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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張淑媚相 對 人 施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元(99年度存字第1749號)以為擔保,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僅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書、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以其業已清償,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且兩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在本院更為裁定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7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05年度家聲字第194號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之相關證明,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