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豊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鄧秀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 年存字第82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8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兩造業已協議離婚,並就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債權人亦同意聲請人即債務人取回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1,795,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離婚協議書、執行處撤銷強制處分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268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