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張哲銘
李裕吉相 對 人 吳偉寧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偉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陳文華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偉寧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為民國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第1163條所明定。即繼承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文華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未依約繳款,總計應給付聲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2萬4,988元及相關利息,嗣被繼承人於94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偉寧、吳祐德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提出遺產清冊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亦列為債權人之一,被繼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現金存款、股票。詎相對人吳偉寧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變賣,但未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依債權比例予以清償,亦未將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股票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吳偉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陳文華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564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促字第136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債權人清冊、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函調前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訛。且相對人吳偉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加以抗辯,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相對人吳偉寧確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與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吳偉寧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偉寧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