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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97 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丙○○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甲○○原審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

6日調解離婚,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無法達成協議。而丙○○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於離婚訴訟期間,竟拒絕甲○○探視乙○○,並夥同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政雄,對甲○○施予肢體及恐嚇辱罵之言語暴力,顯不適任親權人,乙○○之親權應由甲○○任之,方符乙○○之最佳利益。原審竟以丙○○經濟狀況較佳為由,裁定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顯然漏未審酌丙○○對伊家暴,依法推定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且伊身心狀況良好,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有誤導之嫌,且對伊多有誤解,伊經濟情況可且有親職能力,又有親人可為支持,而丙○○前曾阻撓伊探視子女,實難謂友善父母,原裁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依幼兒從母、不變原則、同性別優先原則處理等語。

㈡就扶養費部分,因兩造自103 年11月起分居迄今,除105 年4

月至9 月係由丙○○照顧乙○○及曾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元之扶養費用外,其餘期間均由甲○○照顧乙○○及墊付子女扶養費用,故請求丙○○返還甲○○於該段期間墊付之扶養費用67萬1300元,及自107 年4 月起至乙○○成年之日即121 年7 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甲○○2 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用,就原審核定之扶養費差額不予爭執等語。

二、丙○○原審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甲○○自103 年11月間即無故離家未歸,迄104 年6 月間方返

家同住,嗣於104 年7 月間再次離家,去向不明,且與其他男子在外同居,未成年子女於甲○○離家期間,即遭甲○○逕行帶離。迄105 年4 月間,伊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時,竟發現其有模仿男女性交之不良行為,足見甲○○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疑似有使其接觸不雅之男女行為,方致其加以模仿,足見其教養方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嚴重影響身心發展,況甲○○罹患精神疾病,實非適任之親權人,又甲○○日前出國,卻未與伊商量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亦未如甲○○所述交由親人照顧,反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他同學之父母照顧,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故其親權應由伊任之為宜。原審雖裁定共同監護並由伊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缺乏良好互動,為恐相互掣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並參酌程序監理人建議,應以由伊單獨任親權人為宜。

㈡扶養費部分,甲○○與未成年子女實居住於新竹,原審以臺北

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核定扶養負基準顯有未當,另兩造財產價值相當,伊年所得雖高於甲○○,但可支配所得並未較高,原審認伊應負擔2/3 過高,應以雙方均分為適當,且在該段期間伊尚有匯15萬1500元給甲○○,應予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親權部分: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前於105

年11月16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自有由本院酌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卷證、程序監理人報告、本院家調官訪視報告,認兩造皆有強烈意願爭取親權,而在支持系統方面,甲○○雖稱其母及妹妹均居住在新竹可就近協助,然實際上支援照顧未成年子女者,卻係親子餐廳老闆或認識之愛心媽媽,已與其所述不同,其出國期間將未成年子女託付他人照顧,亦未告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出入境係其人身自由本不需告知(見本院108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使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及丙○○均不知情下,交由第三人照顧、過夜,亦難稱妥適,則本院審酌全卷證、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單獨決定教育、醫療、住所事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甲○○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丙○○屢次家暴、妨礙伊探視未成年子女,請求改命由伊單獨監護云云,尚無足採。丙○○抗告意旨雖以,共同監護應以兩間有良好之溝通互動為前提,然兩造間信任基礎薄弱,為免相互掣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請求由伊單獨行使親權云云,惟原裁定已諭知丙○○得單獨決定教育、醫療、住所事項,即已涵蓋大多數未成年子女生活重大事項,尚難認有何不適宜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處。丙○○雖稱未成年子女出國與否兩造可能無法達成共識云云(見本院108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未成年子女若要出境、乃至出國求學,不僅對未成年子女本人影響重大,亦涉及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是此等事宜本即應由兩造共同商議,究不宜使任一造得片面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出國與否,丙○○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

查103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間,甲○○與未成年子女主要係居住於新竹,此有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就醫記錄等在卷可稽,尚難憑採。則參酌新竹縣於103 年至106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 萬1512元、2 萬1963、2 萬1462、2 萬4864元,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定為每月2 萬25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資力,認以甲○○負擔1/3 、丙○○負擔2/3為適當,故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5000元(計算式:22,500×2/3= 15,000 )。而甲○○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之如附表所示合計34月間,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萬元(計算式:15,000×34=510,000),扣除甲○○自承張淙凱給付之8700元後,為50萬1300元(計算式:510,000-8,700=501, 300)。又丙○○主張伊於該段期間有支付15萬1500元予甲○○,甲○○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見本院108 年

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再扣除上開15萬1500元後,張淙凱應支付甲○○之代墊扶養費為34萬9800元(計算式:501,300- 151,500=349,800)。至於甲○○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裁定由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往後應不致發生代墊情形,則丙○○於原審裁定作成之8 個月期間為應支付甲○○之代墊扶養費為12萬元(計算式:15,000×8=120,000 ),是總計丙○○應支付甲○○46萬9800元(計算式:349,800+120,000=469,800 ),及其中34萬9800元自107 年4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命丙○○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附表:

一、103年11、12月

二、104年1至5月、7至12月

三、105年1至3月、10至12月

四、106年1至12月

五、107年1至3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