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非 訟 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君

王郁霖非 訟 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非 訟 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謝進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陳致璇律師程序監理人 王儷穎

林欣儀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反聲請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居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為本國籍人,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為義大利籍人,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係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子女之本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甲○○於106年12月12日依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規定,具狀請求

酌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家非調字卷一第7頁)。嗣於程序進行中,乙○○於107年2月1日提起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見家非調字卷一第119頁),核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係關於丙○○之親權,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㈡又甲○○於程序進行中,於109年4月16日變更聲明為「一、聲

請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甲○○與乙○○在中華民國臺灣共同任之;二、乙○○應自106年12月12日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如有一期遲延,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程序費用由乙○○負擔。」(見家親聲字卷三第10頁),其此部分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乙○○與伊交往期間,即多次表示不願生育子女,亦不願與伊

結婚,是兩造無婚姻關係,現共同育有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惟乙○○自伊懷孕後不斷要求墮胎,待丙○○出生後,乙○○不堪幼兒哭鬧,更開車將伊及丙○○送至伊臺中娘家,乙○○則醉心於工作、練武術及電玩,且因工作之故,乙○○每年停留海外之時間高達4個半月,自無可能負擔主要照顧丙○○之責。而伊自丙○○出生後即辦理留職停薪2年,擔任主要照顧者,親自照顧丙○○生活起居,並哺餵母乳、準備各樣副食品,安排親子與休閒活動,感情甚佳,縱伊因任職空服員工作需配合排班,在服勤時間之餘,仍積極參與幼兒園活動,簽署家庭聯絡簿,接送丙○○上下課。乙○○曾因不滿伊提出分手,竟於106年5月間細故發生爭執時,持水杯潑灑而波及在旁之丙○○,令丙○○驚嚇嚎啕大哭,乙○○亦曾將伊與丙○○鎖在門外,迫使伊在外租屋,更以絕食、尋死行為企圖挽回,顯見乙○○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恐怖情人之行徑,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

㈡伊於106年9月及11月間前往幼兒園接送丙○○時,兩度遭不明

人士潑灑糞水、瀝青攻擊,造成手部灼傷之傷害,然伊未在外結怨,且接送子女之時間僅有乙○○知悉,顯見乙○○有唆使他人攻擊之嫌。且乙○○未經伊之同意,於106年12月12日擅自攜同丙○○出境,並於翌日在杜拜轉機時始為通知,使丙○○離境後長達1年餘未能再入境,不僅影響丙○○受教權,亦妨礙伊行使親權,乙○○帶離丙○○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兒童利益,並致丙○○被迫與母親分離,產生分離焦慮之壓力毒素與腎上腺素,影響腦部下視丘與賀爾蒙之分泌,由乙○○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實非妥適。

㈢且乙○○在與丙○○獨處時,曾對灌輸伊為壞人之觀念,乙○○之

母雖反覆進出醫院、療養院,卻非有命危之情,乙○○為求與丙○○離境,竟以其母重病為由,擅自攜同丙○○返回義大利、扣留護照與證件,伊雖於107年5月間前往義大利探視,卻受乙○○之無故阻撓,亦無法進行視訊,妨礙伊對丙○○親權之行使,丙○○亦因遭乙○○扣留於義大利,漸漸忘卻中文說寫能力。㈣丙○○自小與伊共同生活,對伊之依賴性強,且伊為丙○○規劃

未來就學事宜,安排才藝及語言學習,讓其具備全球公民之基本條件,教養態度方面,伊個性樂觀、正面,能讓丙○○透過身教亦擁有正向特質,且工作穩定,身體狀況良好,月收入約10至13萬元,名下有位於臺中市之不動產,考量丙○○之年齡、性別、目前國際情形,雙方在臺灣共同為丙○○親權之行使,符合其最佳利益。

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主張乙○

○應負擔半數,故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予伊。

㈥聲明如109年4月16日變更後之聲明;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答辯暨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為義大利籍人士,為義大利波隆那大學東方歷史語言系博

士畢業,在臺灣地區工作9年,並為○○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6年間起與甲○○交往,因甲○○擔任空姐、經常出國,均由伊負責接送、照顧丙○○食衣住行,丙○○自105年3月開始念幼兒園後,亦由伊負責接送照顧及支付相關費用,伊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且伊不曾向丙○○說過甲○○之壞話,反而是告訴丙○○,甲○○工作辛苦、父母都很愛孩子等語。伊並無甲○○所述於夜間潑水等行為,甲○○之指控均屬不實,且甲○○另與他人交往、交友關係複雜,更曾於106年9月及11月間遭人以糞水、瀝青攻擊,伊實在擔心丙○○與甲○○之人身安全。

㈡伊於106年9月間經甲○○書面同意後,曾帶丙○○返回義大利,

藉以熟悉當地生活環境,並期與乙○○之父母多相處,遂相約聖誕節再回義大利團聚,甲○○亦同意丙○○於聖誕、新年假期前往義大利,伊並多次邀請甲○○一同前往義大利共渡假期,詎甲○○卻於伊離境不在臺灣期間,以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聲請,企圖取得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之裁定,對伊與丙○○實有不利。

㈢因伊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間依附關係緊密,且丙○○

因自小與伊以義大利文溝通,語言能力極佳,與義大利同齡孩童間溝通無礙,義大利人對於華人亦十分友善,經常舉辦文化交流活動,丙○○於義大利生活並無不妥,更有學習舞蹈、馬術等課程、在當地幼兒園就讀,學習不同語言,生活環境及適應情形相當良好,親友間相處融洽,且能隨時提供照顧之協助,讓丙○○在充滿安全與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倘在臺鮮少接觸義大利文化,丙○○將會喪失與義大利文化之連結,丙○○之義大利文與義大利小孩同樣流利,並無語言學習障礙之困難,未來丙○○在義大利取得完整學歷,維持雙語溝通之能力,可獲得優秀、能夠自我實現之工作,實符合其最佳利益,且伊自行開設公司,經濟足以完全支持丙○○在義大利之學習、生活所需,甲○○亦可隨時前往義大利探視丙○○,維繫親子感情。

㈣於程序進行中,甲○○於108年1月11日與丙○○見面後,擅自更

改兩造協議之行程,逕將丙○○留置於其居所內,造成丙○○無故曠課5日,更自108年1月19日起失聯,傳訊息表示將帶丙○○返回臺灣,此後即音訊全無,後伊始知甲○○謊稱丙○○護照遺失,並於108年1月16日持丙○○護照遺失報案證明至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丙○○護照後,將丙○○帶回我國,甲○○藉此搶奪子女,不僅違背兩造協議共識,讓丙○○行蹤成謎,對丙○○身心造成不良之影響,更是違背義大利法律之不法行為,由甲○○行使負擔親權,實有悖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目前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然綜觀兩造之經濟能力、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倘維持共同監護之狀態,顯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並於同年月00日

經乙○○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8頁)。又兩造自106年6月間起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對於丙○○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協議,丙○○於106年12月12日與乙○○出境,並共同住居於義大利,嗣於108年1月20日由甲○○攜同返臺,與甲○○同住迄今等節,有乙○○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本院調取戶籍登記資料、入出境日期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字卷一第93頁、家暫字第178號卷第15至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分別聲請及反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與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㈡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

經查:

1.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係最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而經本院為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本件訟爭起因為雙方是否擅自帶子女前往義大利及返回臺灣,兩造對此各有解讀及說法,亦反映出對孩子的重視及可能失去孩子的擔憂,此為兩造對於孩子在義大利的居留期間並無共識、對於孩子的未來規劃亦無共識,兩造皆表明自己深愛孩子、也知道對方是愛孩子,但雙方對於想法不一致時之討論有各自堅持、在意之處,雙方皆被動等待,欠缺主動作為,無論身處臺灣或義大利,孩子雖受到良好照料,卻與未同住一方較為疏遠。孩子返台後,雙方堅持自己慣用的通訊軟體而不願為了「讓孩子與未同住方繼續保持聯繫」而退讓,此聯繫不良的狀況也造成孩子與未同住方多次失聯。乙○○雖簡短表明未來規劃,然目前分居兩地下顯有執行困難,而甲○○已獨自決定孩子的就學、生活一切大小事,雖提出乙○○返台定居的前提下願與乙○○共同監護,維持雙方協調配合的教養模式,但也表示孩子的生活雜支多,經濟上仍期待乙○○支應,在教養上,甲○○除了未來就讀的學校外,在實際施行的細節上通常都是程序監理人提出問題後,甲○○才開始思考等(見家親聲字卷三第247至259頁)。

2.則依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雖可認丙○○對兩造之情感均屬深厚、相處融洽,惟甲○○在將丙○○帶回臺灣照護後,卻有不積極甚至阻絕乙○○與丙○○聯繫之明顯疏失,此外,甲○○目前雖為丙○○之照顧者,卻對丙○○之未來無明確規劃,且因兩造之親權爭奪及對立情形,以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影響子女心理健全,更有經核發緊急保護令、交付子女裁定、召開記者會之不友善行徑。

3.況乙○○前於106年間攜同丙○○前往義大利,甲○○竟於108年間謊稱丙○○之護照遺失,持前揭護照遺失報案證明單至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丙○○護照,此有外交部108年10月14日外條法字第10825525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家非移調字卷第199至200頁),甲○○有上開不適法之搶奪子女行為,顯非善意之父母,並侵害乙○○、丙○○之親權甚鉅。

4.再乙○○於甲○○擅自將丙○○帶回臺灣後,於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甲○○交付丙○○,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命甲○○應交付丙○○予乙○○,並准乙○○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帶丙○○至義大利同住,甲○○得每半年與丙○○在臺灣同住2週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案(見家親聲字卷二第167至176頁)。甲○○嗣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確定。是自本院自108年10月31日裁定甲○○應交付丙○○予乙○○起,迄今2年餘,甲○○均未依照法院裁定交付丙○○,更迫使乙○○必須就交付子女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實難認甲○○有真切的考量丙○○之最佳利益,而為對非同住方友善之主要照顧者。

⒌兩造間因父母雙方有國籍、居住地、工作地之因素,不論係

由其中一方擔任親權人,勢必都顯著減少非親權人方與丙○○之相處時間,是本院毋寧更著重由何者擔任親權人,會使丙○○能更具自由性,得以自由發展,不致因忠誠議題,與未任親權方疏離,而能充分獲得兩造父母的關愛。本院考量甲○○前揭不法將丙○○帶回臺灣之行為,致丙○○與父親事實上分隔,甲○○在照顧丙○○與乙○○之聯絡、相處上,實難認友善、妥適,且甲○○再帶丙○○回臺後,一度連法院都無法知悉丙○○去向,甚而連法院裁定甲○○應交付丙○○予乙○○後,迄今均仍未遵守法院裁定交付子女,以致乙○○一再無法順利了解丙○○之生活情形,業已影響子女成長及安全,自有改定親權行使之必要。

㈢綜合以上各情,可知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與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均尚良好,丙○○雖於訪視中,其說法與意願逐有漸與甲○○同步之傾向,惟此或與其對現由甲○○主要照顧有關,再考量親權改定事件之判斷,在於任親權者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意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使子女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甲○○不能證明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惟乙○○已舉證證明甲○○有以不法手段稱丙○○護照遺失、將丙○○帶回臺灣之搶奪子女行為,且甲○○將丙○○帶回臺灣後,尚有一段時間連法院都無法得知丙○○去向,可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不適任親權人。是甲○○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在我國臺灣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乙○○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為有理由。

㈣本件甲○○聲請改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在我國臺灣共

同任之,為無理由,已經詳敘如前,則其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就其現實照顧丙○○所支出之部分,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而本院既改定由乙○○單獨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甲○○請求此後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所聲請傳喚證人、聲請調查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