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鄭國興相 對 人 鄭亦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探視父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鄭鍾枝妹自民國102 年間入住安養院,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7日欲前往安養院探視兩造之母,因相對人禁止任何人探視兩造之母,甚至隱匿兩造之母入住安養院處所,致聲請人多年來未能與母親謀面,為維護聲請人對兩造之母之探視權,爰聲請酌定聲請人探視兩造之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並非事實,相對人並未禁止聲請人探視兩造之母,養護所人員亦未禁止聲請人探視兩造之母,故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禁止其探視兩造之母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而兩造之母入住葉爸爸長照中心期間並未禁止或妨礙任何人探視兩造之母等情,有臺北市私立葉爸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7 年3 月12日北市葉爸爸字第107005號函為憑,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再者,本院就兩造之母有無遭妨礙探視部分囑託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經家事調查官以實地訪視、電話訪談調查結果,認為養護所並無任何阻擋聲請人探視之行為,聲請人可直接進行探視,評估本案無探視受阻之情形,有107 年5 月4 日調查報告在卷,且相對人亦於107 年6 月6 日具狀陳報兩造之母現入住長照中心之地址,咸認相對人並未禁止聲請人探視兩造之母。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探視父母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