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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華筱鄭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相 對 人 裘懌聘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相 對 人 裘一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四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登記相對人裘懌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上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前段、第七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華裘梅娟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相對人裘懌聘名下,然前揭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華國禛之遺產,相對人所為實已侵害聲請人等華國禛繼承人之權利,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裘懌聘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並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係主張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等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裘懌聘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參附件),法院辦案期間五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一年),扣除已經過第一審辦案期間,相對人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九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計算式:64,673,292×0.05×3=9,700, 994),但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與完全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仍有明顯程度差異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減半取整數以四百八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登記所有權人裘懌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登記所有權人裘懌聘,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登記所有權人裘懌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登記所有權人裘懌聘,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五、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登記所有權人裘懌聘,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

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登記所有權人裘懌聘,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七、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登記所有權人裘懌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