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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芳惠

張淑英共同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相 對 人 張玉美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等事件(本院107年家調字71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永春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自91年起即因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多年,相對人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聲請人不曾聽聞過之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早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且因重盲、重聽且失智,殊無可能自書遺囑,故聲請人先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備位請求(倘認遺囑有效)依特留分扣減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遺囑無效並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先位主張確認遺囑無效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又倘遺囑有效,備位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塗銷繼承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767條之物權關係等,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4年4月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35,098元(計算式24,035,098×0.05×4.33=5,203,599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20萬元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附表:

一、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二、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