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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蕭永崎被 告 陳美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立

有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第五條載明:「自簽立本離婚協議書生效日起,男女雙方名下之財產各自歸男女方所有,但女方名下汽車於離婚協議書簽立之時,尚無貸款,男方願以19萬元作為購買該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之價格,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支付給女方作為買車之價金。女方需配合以汽車所有權相關過戶至男方名下。」等語,原告業於一百零六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共給付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價金十九萬元,然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有違誠信原則,爰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依約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原以保單借款,欲給付系爭汽車之價金,被告卻不願交

付保單,亦不願讓兩造子女蕭梓涵於保單上簽名,故原告方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日期如期給付被告款項,然原告其後已分期給付約定之十九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款項,卻拒不履行協議,故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被告需配合系爭汽車所有權相關過戶手續至原告名下,惟原告並未依協議內容,在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前將十九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顯已違約在先,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履行契約關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本院一○六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二八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為請求分配原告與被告間剩餘財產,但未載明具體內容,嗣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簽立有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價金十九萬元,被告需配合過戶系爭汽車至原告名下,被告卻迄未依協議辦理過戶,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在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前交付十九萬元予被告,顯已違約,被告自無需配合過戶系爭汽車至原告名下等語置辯。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自簽立本離婚協議書生效日起,男女雙方名下支財產各自歸男女方所有,但女方名下汽車於離婚協議書簽立之時,尚無貸款,男方願以19萬元作為購買該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之價格,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支付給女方作為買車之價金。女方需配合以汽車所有權相關過戶至男方名下。」。

四、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真正不爭執,對於其未按約定履行配合過戶系爭汽車至原告名下等情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價金十九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逾期後仍於一百零六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分期給付前揭共計十九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前揭款項,則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之給付,自應依約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給付遲延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過戶系爭汽車之法律上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