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世政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告 林淑瑜
林子琳(原名林淑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衣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代墊之喪葬費、扶養費,性質上分別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丙類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扶養事件(戊類非訟事件),而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林淑琦(即林子琳)、林淑瑜各應返還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899,0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41,365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542頁),經核原告前述合併請求及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林李吉於88年10月底曾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與會者為全體子女即長子林修政(99年6月3日死亡)、次子即原告林世政、三子林恒政、長女林淑玲、次女即被告林子琳(原名林淑琦)、三女即被告林淑瑜,決議自88年11月起每月供養林李吉生活費3萬元,由6名子女均攤;98年2月底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決議聘請外籍看護,同時自98年3月起每月增加生活費為45,000元,直至105年10月林李吉往生止。前揭會議中,林李吉曾表明伊生前所有日常開銷及兩造之父林村田之喪葬費用,均先由子女平均負擔,待伊往生後再由遺產中扣除,如有賸餘財產再由子女平均繼承,此經全體子女同意,惟被告2人以其等經濟能力不足,要求先由兄姐墊付,待林李吉往生後再行計算,其等應負擔之費用則由林恒政先行墊付。嗣林李吉於105年11月6日往生後,原告經林恒政等人授權向被告2人請求結算林李吉生活費及外傭費用代墊款遭拒,被告並私下辦理林李吉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手續。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下列代墊款:㈠林李吉生活費,自88年11月起至98年2月,共112個月,每月3萬元,共336萬元,98年3月起至105年10月,共92個月,每月45,000元,共414萬元。總計750萬元。㈡林李吉聘僱外勞費用,薪資共833,667元。㈢就業安定費68,040元。㈣仲介服務費77,200元。㈤林村田死亡後,林李吉簽約購買金寶山金寶塔位1個(下稱金寶塔位)44萬元。㈥林村田之喪葬費用62,400元、266,885元,合計329,285元。上開金額總計為9,248,192元,由6名子女均攤,每人應負擔1,541,3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子琳(原名林淑琦)、林淑瑜各應返還原告代墊款1,541,365元及均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部分:㈠被告林淑瑜則以:原告主張其有代墊款並非事實,事實上亦
無家庭會議,況原告既稱費用係由林恒政代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又林村田、林李吉生前均有工作、收入及財產,生活無虞,林村田死亡後之塔位及喪葬費均由林李吉以林村田奠儀約100多萬元支付,金寶塔位僅係先由林恒政刷卡付訂,嗣已由林李吉付現金給林恒政,剩餘金錢即為林李吉之養老金,且林李吉曾向林淑瑜表示原告及林恒政都欠其錢,其並不缺錢,原告、林恒政更曾於林李吉生前取走林李吉銀行帳戶內金錢及保險箱內現金、金錶,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付林村田喪葬費及金寶塔位,況林村田於88年間即已過世,如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另外勞服務費用為仲介向外勞收取,與雇主無關,且外勞基本薪資近年始調整至17,000元,林李吉亦非每月均有外勞照顧,故原告計算之金額顯有錯誤。再者,林李吉生前曾表示原告欠其約180萬元,外勞由原告申請,係為讓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林李吉外勞費用,顯無理由。此外,林淑瑜照顧林李吉期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合計8年6個月,總計支出就醫交通及餐費共882,000元、52,500元、住院伙食及醫療用品費共525,000元、自費藥品費共773,500元,及照顧薪資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8,433,000元,另有單據之金額共38,890元,總計林淑瑜代墊金額共8,471,890元,如認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林淑瑜亦得以此數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子琳(原名林淑琦)則以:林李吉並無拿到原告主張
之生活費用,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林李吉非每月均有外勞照顧,原告所提單據不實,且說詞反覆。又林村田之喪葬費並無單據,原告收到非常多奠儀,卻未曾交代去向,至於林村田之金寶塔位係林李吉支付。另林子琳(原名林淑琦)未曾參與過所謂家庭會議,林子琳(原名林淑琦)甫出生後18天即被送往無血緣關係南部親友家中養育,直至16歲時才返回原生家庭,其後長期受家人欺壓未受重視,自高一起即自力更生,每月半薪尚需給父母,林子琳(原名林淑琦)未曾獲得原生家庭任何協助,卻仍在善盡孝道,於林李吉住院時分擔照顧之責,支出之費用亦未曾向原告或其餘子女追討,是林子琳(原名林淑琦)不應與其他5名子女負相同扶養之責,且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對林李吉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230頁、本院卷2第544至545頁):
㈠兩造之父母林村田、林李吉育有長男林修政、次男即原告、
三男林恒政、長女林淑玲、次女即被告林子琳(原名林淑琦)、三女即被告林淑瑜,共6名子女。
㈡林村田於88年9月22日死亡。
㈢林李吉於105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件所示。
㈣林李吉之遺產分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分割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確定。
㈤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67至277、331、333、345頁,本院卷2第379至39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李吉及其6名子女就林李吉之生活費、聘僱外勞費用、林村田之喪葬費用,已有分擔約定,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林李吉及其6名子女於第1次會議決議自88年11月起每月供養林李吉生活費3萬元,由6名子女均攤;第2次會議決議聘請外籍看護,同時自98年3月起每月增加生活費為45,000元,直至105年10月林李吉往生止。前揭會議中,林李吉曾表明伊生前所有日常開銷及林村田之喪葬費用,均先由子女平均負擔,待伊往生後再由遺產中扣除,如有賸餘財產再由子女平均繼承,此經全體子女同意,惟被告2人以其等經濟能力不足,要求先由兄姐墊付,待林李吉往生後再行計算,其等應負擔之費用則由林恒政先行墊付云云,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原告聲請之證人即林修政之配偶吳淑到庭明確證述:第1次會議是我先生參加,第2次我先生已經往生,所以我去參加,那天婆婆說房子可能就是讓3個男生買起來,林淑琦就一直罵,就走出去,林淑瑜就留在那邊跟婆婆吵架,後來林淑瑜也走,就沒有開會,無法開下去,所以這次的會議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2第370至371頁)。參以證人林淑玲到庭證稱:第1次會議林淑琦與林淑瑜提前離席,剛開會就離席,因為母親說房子不給女的只給男的,她們就不爽說偏袒,她們覺得房子不分她們,她們就離開,因為第1次兩個妹妹轉頭就走,所以才召開第2次,第2次會議也是一樣為了生活費,兩次會議的時間不是很長,說的內容都一樣,兩個妹妹兩次都是轉頭就走等語(見本院卷2第366至367頁),核與證人林恒政此部分到庭證述:第1次會議是我們兄弟姊妹6個人及母親,有討論到我母親生活費,還有安排將來有沒有人要回來顧,討論這些事情,有人(林淑琦及林淑瑜)聽到要出錢就跑了,第2次會議說到錢的時候,一樣,同樣的人馬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73頁)大致相符。
據上,堪認原告主張林李吉及其6名子女就林李吉之生活費、聘僱外勞費用、林村田之喪葬費用,已有分擔約定云云,顯非足採。
㈡林李吉不具法定受扶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林李
吉生活費、聘僱外勞之薪資、就業安定費、仲介服務費,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恒政共同支付林李吉之生活費等,林恒政委託原告處理林李吉遺產相關債權等語(見本院卷2第542、544頁),則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林淑瑜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採。
⒉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查林李吉在林村田於88年9月22日死亡後,繼承林村田之遺產中全部不動產,有原告所提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2第535、549頁),且林李吉於105年11月6日死亡時,繼承人申報其遺產有房屋、土地共20筆,存款3筆,核定價額為9,890,617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331至333頁)。又參諸原告於106年5月3日寄予林恒政、林淑玲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記載「另母親親自交代林世政向伊借款55萬元,林淑瑜欠母親會款30萬元,另跟母親借款10萬元,林淑琦(子琳)跟母親借款20萬元,亦應一併列入返還,現母親遺有房屋一棟,父親遺有土地數筆,將以市價計算扣除每位應分擔之代墊款及欠款後,再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65至471頁);原告復於另案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林李吉過世前2、3年,曾給予林淑瑜、林子琳、林淑玲金飾,應列入遺產分配,經該案判決認定此屬林李吉生前基於其意願自由處分之遺產,非屬遺產範疇,此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2第379至388頁),復經證人林淑玲到庭證述:母親事前有把金子分給我們,叫我們不可以跟男的分房子,母親有交代我小妹欠她50萬元沒有還,甚至我父親過世後擲茭說要還錢,小妹拿50萬元,大妹拿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母親說她們都有拿過,所以母親給我們金子時,說我們都有多拿,不要再跟人家吵等語(見本院卷2第366至367頁)。此外,被告林淑瑜抗辯:林恒政曾於林李吉生前取走林李吉銀行帳戶內金錢及保險箱內現金、金錶等語,亦提出林李吉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保險箱開箱紀錄單為據(見本院卷2第209至215頁),且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01至103年間,存款餘額尚有30、40萬餘元。據上各情,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林李吉所擁有之前揭財產價值及現金,應已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支出,其顯然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法律要件。是以,縱原告或林恒政曾有以自己之資金支付林李吉之生活費用等,然此部分既係其基於子女孝敬父母所為之給付,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林村田金寶塔位、喪葬費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主張:其與林恒政共同支出林李吉簽約購買金寶塔位44萬元、林村田之喪葬費用共329,285元,林恒政委託原告處理,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額等語,姑不論上開事實是否為真;惟林村田係於88年9月22日死亡,且觀諸卷附原告所提林李吉於88年9月28日簽立之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合約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規費收據(見本院卷1第207至225、251、255、257、259、261、263頁),可知購買金寶塔位之價金業於88年10月9日清償完畢,林村田之喪葬費用至遲於88年10月22日以前亦已付訖;而原告係於106年12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9頁),堪認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林淑瑜為此抗辯,並拒絕為此部分之給付,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林村田遺產未處理,時效未起算云云(見本院卷2第544頁)。然林村田之遺產,業經繼承人於89年1月10日協議分割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4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恒政共同支出本件費用,資金支付何處
無法分別,林恒政將其權利委託原告行使云云(見本院卷2第542頁),核與原告初於起訴狀中所載「被告二人應負擔之費用由林恆(恒)政先行墊付。」(見本院卷1第11頁倒數第1、2行)不同,以上並均為被告林子琳(原名林淑琦)所否認,且原告除前述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合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規費收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及林恒政確有以自己之資金支出除金寶塔位簽約款10萬元以外費用之事實,而金寶塔位簽約款10萬元雖係林恒政以其信用卡刷付,然被告林淑瑜抗辯林李吉嗣已給付現金予林恒政,又觀諸原告所提委託書,其內所載委託事項為「有關父親林村田、母親林李吉遺留之財產的繼承事宜」(詳本院卷2第547頁),原告執此主張林恒政將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委託原告行使,並聲明請求被告將應返還之金錢給付原告,亦難謂有據。況林村田死亡時尚遺有多筆不動產及現金77,892元,其繼承人並於89年1月10日協議分割在案,有原告所提分割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49頁)。基上,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其與林恒政共同支出林李吉簽約購買金寶塔位44萬元、林村田之喪葬費用共329,285元云云,實難逕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應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琳(原名林淑琦)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云云,要非足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之林村田金寶塔位、喪
葬費部分,因被告林淑瑜為時效抗辯,而被告林子琳(原名林淑琦)雖未為時效抗辯,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原告及林恒政確有以自己之資金支出金寶塔位價金及林村田喪葬費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琳(原名林淑琦)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琳(原名林淑琦)、林淑瑜各返還原告代墊款1,541,365元及均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