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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慧芳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智宏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597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上訴聲明第二項裁判費│47,535元 │├──────────┼──────────────┤│上訴聲明第三項裁判費│20,062元 │├──────────┼──────────────┤│上訴聲明第四項裁判費│與前述2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而 ││ │無庸另徵裁判費。 │├──────────┼──────────────┤│上訴聲明第五項抗告費│1,000元(非訟財產事件) │├──────────┼──────────────┤│ 合 計 │68,597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