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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柏仁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相 對 人 陳添福

陳黃絹兼上二人共同共同代理人 陳淑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添福、陳黃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陳淑蓉未婚懷孕所生之子,生父行方不明,由生母獨力扶養。當時戶口登記為相對人陳添福、陳黃絹之子(實為聲請人之姨丈公與姨婆),致生母與聲請人輩分相同,不能由生母收養,故由外婆陳黃勤收養,為導正前揭錯誤,聲請人與陳黃勤於107年2月12日合意終止收養,並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7日親子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而該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陳淑蓉與陳柏仁之親子關係,可以排除陳添福與陳柏仁的親緣關係等情,而兩造對於該親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母為相對人陳淑蓉,與相對人陳添福、陳黃絹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親子關係為一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聲請人與戶籍登記上之父母即相對人陳添福、陳黃絹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其生母為相對人陳淑蓉,已如上述,則聲請人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添福、陳黃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