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秦少華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相 對 人 秦仕超代 理 人 秦尹婷相 對 人 張金妹
羅燕萍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張金妹自相對人秦仕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相對人羅燕萍之被繼承人羅清仁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金妹與相對人秦仕超原為夫妻,分居中與羅清仁交往並產下聲請人(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張金妹與相對人秦仕超於83年6月29日離婚,並與羅清仁於84年7月22日結婚。聲請人出生時在相對人張金妹、秦仕超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秦仕超被推定為聲請人之父,然聲請人之父實為羅清仁,惟羅清仁於95年10月31日死亡,爰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羅燕萍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二、相對人羅燕萍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排除秦少華與羅清化(設定伯父)、羅英香(設定姑姑)之親屬關係等語,又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06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出生時,其母即相對人張金妹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秦仕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相對人秦仕超雖應推定為其生父,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實為其母與羅清仁所生。該血緣鑑定報告書固為96年3月1日所製作,惟聲請人當時在軍中,其母未告知原因,恐聲請人受打擊而隱瞞結果,迄105年底因聲請人與長兄關係惡劣,其母始告知其非相對人秦仕超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又羅清化已死亡,相對人羅燕萍為被繼承人羅清仁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羅清仁認領自應以羅燕萍為相對人請求之。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