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聲 請 人 蕭淑雲

蕭東文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相 對 人 蕭王阿市

蕭正隆蕭勝聰蕭惠娟蕭惠文沈梅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蕭淑雲、蕭東文與蕭榮旗、蕭王阿市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蕭淑雲、蕭東文與沈梅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蕭淑雲、蕭東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蕭淑雲、蕭東文主張:蕭淑雲、蕭東文之生母沈梅花自蕭木林受胎生下蕭淑雲、蕭東文,因當時沈梅花與蕭木林無婚姻關係,蕭木林乃與其弟蕭榮旗(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5 年8 月4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榮旗之妻蕭王阿市協議,將蕭淑雲、蕭東文辦理戶籍登記為蕭榮旗、蕭王阿市之子女。但蕭淑雲、蕭東文實際上並不是蕭榮旗、蕭王阿市的親生子女,因蕭榮旗已死亡,爰以蕭王阿市及蕭榮旗之子女蕭正隆、蕭勝聰、蕭惠娟、蕭惠文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蕭淑雲、蕭東文與蕭榮旗、蕭王阿市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再以沈梅花為被告,訴請確認蕭淑雲、蕭東文與沈梅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蕭淑雲、蕭東文負擔。

二、相對人蕭王阿市、蕭正隆、蕭勝聰、蕭惠娟、蕭惠文、沈梅花等人亦稱:蕭淑雲、蕭東文經DNA鑑定結果,確實與蕭王阿市、蕭正隆、蕭勝聰、蕭惠娟、蕭惠文等人沒有血緣關係,而是沈梅花的親生子女,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蕭淑雲、蕭東文負擔。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 年4 月9 日調解期日,對蕭淑雲、蕭東文經DNA鑑定結果,與蕭王阿市、蕭正隆、蕭勝聰、蕭惠娟、蕭惠文等人沒有血緣關係,而是沈梅花的親生子女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五、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蕭淑雲、蕭東文主張蕭淑雲、蕭東文並非蕭榮旗、蕭王阿市之親生子女,而是沈梅花之親生子女,與戶籍上之記載並不相符,則蕭淑雲、蕭東文與蕭榮旗、蕭王阿市、沈梅花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可認蕭淑雲、蕭東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蕭淑雲、蕭東文前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資料、DNA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因蕭淑雲、蕭東文經DNA鑑定結果確實與蕭榮旗、蕭王阿市沒有血緣關係,而是沈梅花之親生子女,因此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蕭淑雲、蕭東文與蕭榮旗、蕭王阿市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蕭淑雲、蕭東文與沈梅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