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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吳春相 對 人 陳書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陳吳春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對陳書瑋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吳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書瑋之母張玉茹因未婚生子,擔心陳書瑋因父不詳遭受異樣眼光,乃請託聲請人陳吳春於民國78年8 月10日認領陳書瑋,辦理戶籍登記。然兩造並無血緣關係,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070條規定,訴請撤銷認領,確認陳吳春認領陳書瑋無效,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吳春負擔。

二、相對人陳書瑋亦稱:陳書瑋經DNA鑑定結果確實不是陳吳春的親生兒子,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吳春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撤銷認領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年4 月17日調解期日,對陳吳春於78年8 月10日認領陳書瑋,但兩造經DNA鑑定結果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三)而陳吳春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陳吳春、陳書瑋、張戀、張玉茹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陳書瑋既經鑑定證明與陳吳春並無血緣關係,則陳吳春對陳書瑋之認領行為無效。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陳吳春於78年8 月10日對陳書瑋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