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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 請 人 劉秋蘭代 理 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相 對 人 陳永峰

陳麗玲陳麗倪陳煥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陳樂壽於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72號)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遺囑真正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

107 年6 月29日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被繼承人陳樂壽於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72號)為無效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7年6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樂壽於105 年2 月14日死亡,兩造為陳樂壽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樂壽生前於105年2月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72號),惟被繼承人作承遺囑時因病欠約意思能力,且插管無法言語,無可能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簽名亦顯非其所親簽,故不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為此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語,並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樂壽於105年2月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72號)為無效,則遺囑之無效與否,攸關聲請人繼承權利,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樂壽於105 年2 月14日死亡,兩造為陳樂壽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樂壽生前於於105年2月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72號),惟被繼承人作承遺囑時因病欠約意思能力,且被繼承人簽名亦顯非其所親簽,故不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病歷摘要、病情嚴重通知單、中文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訂購單、銀行約定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堪認聲請人主張本件公證遺囑為無效,為真實可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