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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邦輝相 對 人 陳金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陳邦輝與陳豫、陳金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陳邦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邦輝主張:陳邦輝原名陳澧,為陳豫(民國00年0月0 日生)、陳金鸞之親生女兒,之後被陳豫的親戚陳凌雲、王錫民夫婦抱養,戶籍登記姓名為陳邦輝,生日登記為50年6 月22日,生父、生母登記為陳凌雲、王錫民。因陳豫、陳凌雲、王錫民均已死亡,爰以陳金鸞為被告,訴請確認陳邦輝與陳豫、陳金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陳邦輝負擔。

二、相對人陳金鸞亦稱:陳邦輝確實是我與陳豫的親生女兒,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陳邦輝負擔。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 年7 月16日調解期日,對陳邦輝經DNA鑑定結果,確實為陳豫、陳金鸞的親生女兒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五、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陳邦輝主張陳邦輝是陳豫、陳金鸞的親生女兒,與戶籍上之記載並不相符,則陳邦輝與陳豫、陳金鸞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可認陳邦輝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陳邦輝前開主張,有陳邦輝、陳豫、陳金鸞、陳湘等人之戶籍資料、DNA鑑定書等件為證,因陳邦輝經DNA鑑定結果,確實為陳金鸞之親生女兒,且與陳豫、陳金鸞之女陳湘具有同父同母之姊妹關係,堪信陳邦輝應該是陳豫、陳金鸞的親生女兒。因此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陳邦輝與陳豫、陳金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