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明修
李蔚琪共同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石宇涵律師相 對 人 李明斌
李莉莉共同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李明修、李蔚琪與李長坤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李明修、李蔚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李明修、李蔚琪主張:李明修、李蔚琪之母曾惠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長坤(00年00月00日生,103 年7 月5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50年間相戀,曾惠卿先後生有李蔚玲(已歿)、李明修、李蔚琪,李長坤自幼撫育、認領李明修、李蔚琪為子女,並辦理戶籍登記為李明修、李蔚琪之父。李長坤死亡後,李明修、李蔚琪經DNA鑑定結果,與李長坤無血緣關係,因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李長坤對李明修、李蔚琪之認領無效確定。惟李長坤既以李明修、李蔚琪為子女的意思,自幼撫育李明修、李蔚琪,並為戶籍登記,爰以李明坤之子女即相對人李明斌、李莉莉為被告,依74年6 月5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訴請確認李明修、李蔚琪與李長坤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李明修、李蔚琪負擔。
二、相對人李明斌、李莉莉則稱:對李明修、李蔚琪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李明修、李蔚琪負擔。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調解期日,對李長坤有以李明修、李蔚琪為子女的意思,自幼撫育李明修、李蔚琪,並為戶籍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五、李明修、李蔚琪前開主張,有李明修、李蔚琪、曾惠卿、李明斌、李莉莉等人之戶籍資料、李明修、李蔚琪與李長坤、曾惠卿之生活照片、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依上事證,堪以認定李長坤有以李明修、李蔚琪為子女的意思,自幼撫育李明修、李蔚琪,並為戶籍登記,符合74年6 月5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成立收養關係。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李明修、李蔚琪與李長坤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