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 請 人 賴虹霖法定代理人 賴秋聿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賴虹霖與朱文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朱文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聲請人賴虹霖的母親賴秋聿於民國87年間與相對人朱文達同居,後來在88年9 月3 日未婚生下賴虹霖,賴虹霖從小就受到朱文達養育,但是朱文達不肯認領賴虹霖,導致賴虹霖戶籍登記生父欄空白。賴虹霖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是朱文達的親生女兒,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賴虹霖與朱文達間的親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兩造於107 年8 月9 日調解期日,對賴虹霖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是朱文達的親生女兒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賴虹霖主張:賴虹霖的母親賴秋聿於87年間與朱文達同居,後來在88年9月3 日未婚生下賴虹霖,賴虹霖從小就受到朱文達養育,但是朱文達不肯認領賴虹霖。賴虹霖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是朱文達的親生女兒,所以只好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賴虹霖與朱文達間的親子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朱文達負擔。
四、相對人朱文達答辯:賴虹霖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是朱文達的親生女兒,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朱文達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賴虹霖的主張,有賴虹霖、賴秋聿、朱文達等人之戶籍資料、DNA鑑定書這些證據佐證,因為賴虹霖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是朱文達的親生女兒,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賴虹霖與朱文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