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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聲 請 人 吳鎭宇(原名吳俊毅)相 對 人 林利鈞(原名林力軍、林宜緯)利害關係人 吳雅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吳鎭宇與林利鈞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吳雅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聲請人吳鎭宇的母親吳雅鳳於民國84年10月2 日未婚生下吳鎭宇,後來在104 年11月23日與相對人林利鈞結婚,竟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林利鈞為吳鎭宇的生父。但是吳鎭宇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林利鈞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吳鎭宇與林利鈞間的親子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兩造於107 年8 月23日調解期日,對吳鎭宇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林利鈞沒有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吳鎭宇主張:吳鎭宇的母親吳雅鳳於84年10月2 日未婚生下吳鎭宇,後來在104 年11月23日與林利鈞結婚,竟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林利鈞為吳鎭宇的生父。但是吳鎭宇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林利鈞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只好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吳鎭宇與林利鈞間的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吳雅鳳同意負擔程序費用。

四、相對人林利鈞答辯:吳鎭宇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林利鈞沒有血緣關係,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吳雅鳳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吳鎭宇的主張,有吳鎭宇、林利鈞、吳雅鳳等人的戶籍資料、DNA鑑定書這些證據佐證,因為吳鎭宇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林利鈞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吳鎭宇與林利鈞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