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 請 人 楊凱翔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相 對 人 楊正鵬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至往生之日止之扶養費用,應減輕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幼時住在大家庭時,會和相對人要零用錢吃飯,如果相對人沒有工作或喝醉酒,午餐就沒得吃,因為沒錢付營養午餐。聲請人自幼係由叔叔照顧和扶養,奶奶中風過世後,聲請人自四年級即搬出大家庭和叔叔同住,相對人不聞不問,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爰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查,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於78年間經父即相對人認領,聲請人之母何秀華於79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述事實,與證人楊智勝即聲請人之堂哥所證稱:自小即和弟弟及聲請人和兩位叔叔(大叔為相對人)、奶奶一起生活,聲請人主要是奶奶照顧,大叔在南機場賣果汁,有喝酒、賭博等不好的習慣,大叔有給奶奶錢,但不穩定,對家裡沒有很照顧,奶奶中風後經濟情況就更糟,聲請人學費是小叔支付,聲請人在三、四年級就搬出等語大致相符。又查,聲請人為廚師,34歲,105年度薪資及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3,112元,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3歲,無收入之事實,客觀上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有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完全之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本院審酌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及相對人雖於聲請人幼時提供部分金錢支助大家庭,然聲請人主要照顧者係奶奶及小叔,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即約10歲後即未扶養或探視聲請人等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3,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