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聲 請 人 吳麗華相 對 人 鄭力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吳麗華與鄭力維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吳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吳麗華因為婚後沒有生男孩,於民國78年間,將吳麗華的弟弟吳瑞仁與沈鳳蓮所生的兒子鄭力維,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吳麗華與鄭瑞發的兒子。但是鄭力維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吳麗華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吳麗華與鄭力維間的親子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兩造於107 年9 月21日調解期日,對於「鄭力維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吳麗華沒有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吳麗華主張:吳麗華因為婚後沒有生男孩,於78年間,將吳麗華的弟弟吳瑞仁與沈鳳蓮所生的兒子鄭力維,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吳麗華與鄭瑞發的兒子。但是鄭力維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吳麗華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只好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吳麗華與鄭力維間的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吳麗華同意負擔程序費用。
四、相對人鄭力維答辯:鄭力維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吳麗華沒有血緣關係,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吳麗華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吳麗華的主張,有吳麗華、鄭力維、吳瑞仁、沈鳳蓮、鄭瑞發等人的戶籍資料、鄭力維的出生登記資料、DNA鑑定書這些證據佐證。因為鄭力維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與吳麗華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吳麗華與鄭力維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子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