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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聲 請 人 黃郁芸相 對 人 潘明輝

王靜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附表「誤寫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應予更正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誤寫欄」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為「應予更正欄」之記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子 方附表:

┌──┬───────┬────────┬────────┐│編號│ 誤 寫 │ 應 予 更 正 │ 位 置 │├──┼───────┼────────┼────────┤│ │確認乙○○與潘│確認乙○○非其母│ ││ 一 │明輝間之親子關│張淑慧自丙○○受│ 主文欄第一項 ││ │係不存在。 │胎所生之婚生女。│ │├──┼───────┼────────┼────────┤│ │確認乙○○與潘│確認乙○○非其母│ 事實及理由欄 ││ 二 │明輝間之親子關│張淑慧自丙○○受│ 第 一 項 ││ │係不存在。 │胎所生之婚生女。│ 第 八 行 │├──┼───────┼────────┼────────┤│ │確認乙○○與潘│確認乙○○非其母│ 事實及理由欄 ││ 三 │明輝間之親子關│張淑慧自丙○○受│ 第 三 項 ││ │係不存在。 │胎所生之婚生女。│ 第九行、第十行 │├──┼───────┼────────┼────────┤│ │確認乙○○與潘│確認乙○○非其母│ 事實及理由欄 ││ 四 │明輝間之親子關│張淑慧自丙○○受│ 第五(二)項 ││ │係不存在。 │胎所生之婚生女。│ 第六行、第七行 │├──┼───────┼────────┼────────┤│ │ │ │ 事實及理由欄 ││ 五 │ 王 進 隆 │ 丙 ○ ○ │ 第五(二)項 ││ │ │ │ 第 五 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聲 請 人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號16樓之5相 對 人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乙○○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乙○○與王進輝(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2 年7 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乙○○之生父為王進輝,生母為張淑慧,但是因為張淑慧在與丙○○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王進輝受胎生下乙○○,王進輝為了避免乙○○受丙○○婚生推定,央請王進輝的姊姊王月容向戶政機關登記乙○○的生父是黃河盛,生母是王月容。但是乙○○經過DNA鑑定結果,確認是王進輝、張淑慧的親生女兒,與丙○○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乙○○與丙○○間的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乙○○與王進輝間的親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6日調解期日,對於「乙○○經過DNA鑑定結果,確認是王進輝、張淑慧的親生女兒,與丙○○沒有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乙○○主張:乙○○之生父為王進輝,生母為張淑慧,但是因為張淑慧在與丙○○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王進輝受胎生下乙○○,王進輝為了避免乙○○受丙○○婚生推定,央請王進輝的姊姊王月容向戶政機關登記乙○○的生父是黃河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0月0 日生,104 年5 月12日死亡),生母是王月容。但是乙○○經過DNA鑑定結果,確認是王進輝、張淑慧的親生女兒,與丙○○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只好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乙○○與丙○○間的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乙○○與王進輝間的親子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乙○○同意負擔程序費用。

四、相對人丙○○、甲○○(王進輝之女)答辯:乙○○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是王進輝、張淑慧的親生女兒,與王進隆沒有血緣關係,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乙○○的主張,有乙○○、丙○○、甲○○、王進輝、張淑慧、王月容、黃河盛等人的戶籍資料、乙○○的出生登記資料、DNA鑑定書、士林地院107 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這些證據佐證。因為乙○○經過DNA鑑定結果,確實是王進輝、張淑慧的親生女兒,與王進隆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乙○○與丙○○間的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乙○○與王進輝間的親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子 方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