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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英智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被 告 陳佩瑜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96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原告於於107年5月16日民事起訴狀之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年8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88頁)再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2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及其中230萬自被告收受107年8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0萬元自被告收受本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感情不睦,於106年4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離婚,於106年8月9日成立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雖於104年4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惟兩造尚未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停止條件並未成就,離婚議書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6年8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之項目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

為1,252,693元、婚後消極財產之項目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為571,000元,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681,693元。

另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項目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金額合計為13,097,447元,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3,097,447元。從而,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6,207,87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㈢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家中,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將薪資及存

款約20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管理、使用,讓被告於經濟上獲得安全感,對被告及其家人亦盡心盡力,嗣被告因難以受孕,決定進行人工受孕療程,被告順利懷孕後,因嚴重身體不適,於懷孕20週不幸流產,卻拒絕原告父母為其坐月子,僅由原告為被告準備月子餐調養身體。於104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不顧原告苦心勸說,堅持要在吃完年夜飯當日回娘家,此後被告即藉口與原告分房,並要求往後過年輪流在兩造家中度過,否則即要與原告離婚,兩造遂於104年4月1日分居,嗣原告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繫,向新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是兩造婚姻之破裂自應歸責於被告,尚無酌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及其中230萬自被告收

受107年8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70萬元自被告收受本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104年4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均不再依

民法第1030條之1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卻一再拖延辦理離婚登記,片面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向新北地院訴請離婚,惟此無礙於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且兩造協商內容亦有錄音為證,原告既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行提起本訴已違反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應先予

扣除婚前財產,查被告於102年5月18日婚前財產之項目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依「被告意見欄」及「被告主張欄」之金額合計為4,229,300元,被告於婚後積極財產之項目如附表四編號1至26,依「被告意見欄」之金額合計為5,876,924元,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之項目如附表四編號27至33,依「被告主張欄」之金額合計為7,917,881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應計為0元(計算:5,876,924-4,229,300-7,917,881=-6,270,257),依此,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權。

㈢被告婚後承擔原告家族之生育壓力,歷經人工生殖過程,忍

受併發症及各種不適症狀、減胎、安胎及不幸流產之痛苦,原告父母僅來探視2次,並以「這個不會生不要了」等語羞辱被告,原告非但未保護被告,反而拒絕與被告溝通,讓甫流產之被告身心俱疲。兩造於104年4月1日分居,並經協調後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17日登記離婚,原告卻拒絕履行協議內容。兩造自102年5月19日結婚,迄至104年4月1日分居,被告家人對兩造照顧可謂無微不至,原告卻對被告母親罹病需人陪伴照顧之事多有微詞,甚至禁止被告於大年初二回娘家,兩造紛爭亦由此而起,原告卻不思己過,見被告小產後身心尚未平復,仍接連以分居、清算財產等行為傷害被告,令被告甚感心寒,且兩造分居超過2年,期間並未同居共財,亦無任何往來。縱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其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顯無貢獻,倘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實有不公,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6年8

月9日在新北地院和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6年8月9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如涉及婚前財產之認定時,兩造同意以102年5月18日作為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96頁背面、第97頁)。

㈡原告婚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㈢原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所示。

㈣被告婚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㈤被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四編號1至8、19至20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抗辯原告在104年4月11日系爭協議書中已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㈡被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基準日之金額扣除婚前

財產之金額,是否有理?㈢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為若

干?㈣兩造婚後財產倘有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均分是否顯

失公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於04年4月11日離婚協議書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

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3

項分別約定「2.經雙方協議,甲方(即被告)願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拾玖萬元整。離婚手續(戶政辦理)於104年4月17日辦理完當場現金給付。3.甲方與乙方均不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可見離婚協議之性質係屬兩造合意於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當日由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之契約,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事為約定之契約,亦即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契約,係以離婚契約生效為前提。兩造嗣後既未完成離婚登記手續,其離婚契約自未生效,則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契約,自難認已生效。何況,民法第1050條既規定兩造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作為兩願離婚要式性之一,足認兩願離婚契約之離婚登記,因係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而許當事人有考量之餘地,故兩造在完成法定方式,離婚契約尚未生效,亦不得強制履行。是被告抗辯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即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另主張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基準日之金額扣除婚

前財產之金額云云。惟查,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兩造婚前財產項目大多為銀行帳戶之存款或定存金,是縱認兩造於結婚時帳戶內尚有存款,惟衡以銀行帳戶資金本易混同,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資金大多有支出或存入款項之情形,兩造既未舉證該婚前財產餘額至基準日止均未動用而仍存在,自難認此為現存之婚前財產而應予扣除。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為若

干?❶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時名下有附表二編號1至6、11所示之財產項

目及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婚後財產狀況,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應扣

除結婚前一日即102年5月18日保單價值之差額,始為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有理由: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

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查,如附表二編號7「南山人壽紅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係原告於婚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且至基準日時點仍屬有效,自原告投保算至兩造結婚前一日即102年5月18日止、及算至基準日即106年8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461,801元、654,155元,其差額為192,354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08年5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C0862號函覆之保單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而附表二編號8「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編號9「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MY191440」,亦係原告於婚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且至基準日時點仍屬有效,自原告投保算至兩造結婚前一日即102年5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9,318元、9,470元,算至基準日即106年8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00,115元、14,177元,是其差額分別為30,797元、4,707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108年5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485號函覆之投保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原告主張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金扣除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金之差額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依此,本院認定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保單分別於106年8月9日及102年5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依序為192,354元(計算式:654,155-461,801=192,354)、30,797元(計算式:100,115-69,318=30,797)、4,707元(計算式:14,177-9,470=4,707)。

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原告對訴外人之債權210萬元,應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⑴原告辯稱:伊前因遭訴外人張相雲等人詐欺而為外匯投資2

10萬元,張相雲等人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起訴後,伊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雖向張相雲等人請求連帶給付210萬元,然因其中130萬元為其母親林麗淑之投資款,故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之債權應為80萬元等語,雖提出以林麗淑為名之收據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50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及上開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60頁),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張相雲等人有210萬元之債權,確屬非虛。

⑵原告雖辯稱其中130萬元為其母親林麗淑之投資款,不應列

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云云,然因資金移轉之原因眾多,實難單以林麗淑為名之收據及匯款即逕認林麗淑與訴外人張相雲之外匯投資案有所關聯性,是在無其他佐證下,原告辯稱其對訴外人張相雲等人有210萬元之債權部分應扣除林麗淑所出資之130萬元投資款云云,尚難憑採。

⒋附表二編號11之股票,為原告婚前所持有之股票,不應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所持有中環、信音、力晶之股票,均應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股票均係原告婚前所持有,不應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經查,原告於婚前102年5月18日即持有中環、信音、力晶之股票,且至106年8月9日分配基準日時均未處分,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50頁),足認原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1之股票為原告婚前財產,不應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有理由。

⒌附表二編號12追加原告異常提領金額應為900,00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104年4月1日分居後至106年8月9日基準日期間,自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有異常轉帳及提領之行為,合計惡意處分2,736,000元之款項,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4年7月7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提領90萬元之帳戶明細及被告自行製作之原告異常提領說明表格(下稱系爭表格)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2背面、卷四第115至11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

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4月1日至106年8月9日期間,雖有系爭表格所指提領款項之情形,但原告於提款後復有多筆存入款項之情形,且衡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6年8月9日之存款餘額182,942元,相較於104年4月1日之存款餘額97,522元多出近一倍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47背面至58頁),難謂該帳戶內有惡意提領之情形。另原告在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6年8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40,109元,相較於104年4月1日之存款餘額為50,021元(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衡以原告於上開期間提、存款之金額差異並不大,尚屬正常之生活開銷,亦難認該帳戶有惡意提領情形。

⑵依原告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

04年4月1日至106年8月9日期間之提領情形觀之,雖於104年5月18日及105年1月25日分別有30,000元及30,247元之提領情形,但提領後亦有數筆2千多至9千多不等之存款轉入該帳戶,提領之金額雖較存入款項為多,但就提領金額仍屬正常之生活開銷,難認該帳戶有惡意提領之情形。

⑶至依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

000)於104年4月1日至106年8月9日期間存、提款情形觀之,該帳戶於104年7月7日確有一次提領90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衡其金額顯逾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提領時間係在兩造分居之後,原告亦未交代其提領之緣由,難謂此筆金額非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提領,是被告主張該筆90萬元款項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現存財產,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2,881,693元。

❷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日時名下有附表四編號1至8、19至20所示財產項

目及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婚後財產狀況,首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9至18定存部分,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抗辯附表四編號9、10之定存,性質為代保管之租金及陪伴費,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云云。惟被告並未就代管之租金及陪伴費究係何時存入及與定存之關聯性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附表四編號9、10之定存自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⑵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11之20萬元定存,其中10萬元款項係來

自被告在合庫帳號000000000之30萬元定存,屬婚前財產之變形,另10萬元則為代收保管費之性質,均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經查,依被告在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94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495至498頁),並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940帳戶之轉定存流向圖表之分析(見本院卷五第285頁),互核上開交易明細之摘要欄、經銷商欄之記載及提存款之方式以觀,堪認被告主張系爭940帳戶係用來辦理定存之專用帳戶,應屬非虛;次查,被告在合庫帳號000000000之30萬元定存,原係被告婚前於102年3月13日所為定存至103年3月13日到期後,方轉入系爭940帳戶,嗣於103年5月30日再轉出而以定存之方式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102年3月13日婚前定存明細、系爭9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四第495頁),復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940帳戶之轉定存流向圖表之分析(見本院卷五第28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編號11之20萬元定存,其中10萬元款項係來自被告在合庫帳號000000000之30萬元定存,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等語,應非虛詞。至被告所辯編號11其餘10萬元定存金額為代收保管費云云,被告並未就代收保管費究係何時存入系爭940帳戶及與其與該筆定存之關聯性等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信。從而,附表四編號11之定存應以10萬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⑶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12、13、14之定存,為婚前存款之變形

,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等語。查被告在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筆30萬元定存,應屬被告婚前於102年3月13日所為定存至103年3月13日到期後,轉入系爭940帳戶,再於103年5月30日依序將其中之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轉出而以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筆定存方式存在,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102年3月13日婚前定存明細、合作金庫定存歸戶資料查詢、系爭94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系爭940帳戶之轉定存流向圖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24頁、卷四第495至498頁、卷五第285頁),堪認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12、13、14之定存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非虛詞。從而,附表四編號12、13、14之定存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⑷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15、16之定存為婚前存款之變形,不應

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依被告提出其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644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節本觀之,被告婚前於102年5月14日在系爭644帳戶中原有807,277元(見本院卷三第21頁),嗣被告於102年6月10日、17日轉入20萬元、13萬元至644帳戶後,於同年月17日再自系爭644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系爭940帳戶,並將該100萬元分為五筆20萬元轉出做定存使用,嗣後並於每年定存到期後,以本金續存之定存方式繼續存在,此有系爭940帳戶及系爭644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定存歸戶資料查詢單、被告提出系爭940帳戶之轉定存流向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95至501頁、卷二第24至26頁、卷五第285頁﹚,堪認附表四編號15、16之定存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屬非虛。從而,附表四編號15、16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⑸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17、18之20萬元定存中,其中編號17之

其中13萬元為婚前存款、7萬元為代管之租金及陪伴費,編號18之20萬定存為代管之租金及陪伴費,均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云云。惟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7、18之20萬元定存之來源,先稱係婚前存款之變形(見本院卷四第54頁),後又改稱係代管之租金及陪伴費(見本院卷五第327頁),前後說法反覆,已屬有疑,且被告亦未舉證代管之租金及陪伴費究係何時存入及與該項定存之關聯性,顯難採信。從而,附表四編號17定存2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⒊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國泰添美多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089,025元,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

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⑵經查,如附表四編號21「國泰添美多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係被告於婚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且至基準日時點仍屬有效。而自原告投保算至兩造結婚前一日即102年5月18日止、及算至基準日即106年8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7,546美元、77,428美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國壽字第1070120164號函覆之被告保險契約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金扣除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金之差額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從而,本院以兩造不爭執之臺灣銀行當日現鈔買入收盤之美元匯率29.6及29.865換算上開保單於102年5月18日及基準日即106年8月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2,089,025元〈計算式:(77,428×29.865)-(7,546×29.6)=2,089,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⒋附表四編號22統新股票及編號23明揚股票價值,均應列入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經查,被告於基準日持有統新股票20,000股(當日收盤價為152.5元/股 ),價值為 3,050,000元;明揚股票6,000股(當日收盤價為19.1元/股 ),價值為114,60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個股收盤價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53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所持有之上開股票為吳秀麵所有,因吳秀麵為教兩造投資股票,乃提供350萬元資金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04年間已將投資股票之利得1,977,448元匯還吳秀麵云云,雖據提出吳秀麵分別於103年2月12日、同年3月11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資料,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匯款1,977,448元予吳秀麵之匯款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0頁、卷四第119頁)。惟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吳秀麵間互有匯款之行為,但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縱證人吳秀麵於本院108年6月14日到庭證稱:伊將350萬元資金存入被告在元大銀行之證卷帳戶,是為讓兩造學習如何進出股票,下單的部分都是由伊先告訴兩造,再由被告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等語,亦僅足證明吳秀麵曾匯款350萬元予被告並指導被告買賣股票,要難逕認被告名下統新及明揚股票即屬吳秀麵所有;況依吳秀麵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匯款1,977,448元予伊之目的,是被告為了陳玉玨之旅費而向伊之借款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匯款1,977,448元予吳秀麵係為返還投資股票之利得乙情,顯有出入,亦難率以吳秀麵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所持有統新及明揚股票價值共316萬4,600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有惡意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4至26之款項,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1日即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自名下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戶提領87萬9,487元,自名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提領106萬7,500元,自名下中央銀行帳戶提領230萬8,600元,顯然逾越其每月收入及正常開銷用度,被告無法交代金錢流向,顯為惡意脫產,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等語,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提款及轉帳明細表,並佐以上開各銀行所函覆本院之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15頁至第416頁、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背面、第166背面至167頁、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有惡意提領之行為,並辯稱:伊任職中央銀行多年,習慣分次提領大額現金,再將日常花用所餘分別存入其他銀行帳戶或分批結匯外幣繳付保單,實無原告主張異常提領等語。而經本院審視被告在上開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之提領情形,被告雖有如原告製作明細表所指之提領款項之情,惟提領之後亦有諸多存入款項之情形,衡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於上開銀行帳戶均有類似頻繁轉出及存入款項之舉,難謂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所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異其先前之提領習慣,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提領該部分款項係基於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圖,其泛言主張被告有惡意提領之行為,自無可採。

⒍被告主張對吳秀麵及吳秀敏負有881,000元之消費寄託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洵屬無據:

被告主張訴外人吳秀麵及吳秀敏因吳秀鑾陪伴照顧被告外婆之因素,渠等間合意達成吳秀麵及吳秀敏每年給付18萬元予吳秀鑾,並由被告代為保管等情,雖據被告提出由吳秀麵及吳秀敏於102年5月16日簽名交付予被告之立據書、吳秀敏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存摺明細、吳秀麵於台新銀行之存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查,據前開吳秀敏及吳秀麵存摺明細內自102年間至105年間所標示給付予被告之提款、轉帳或現金提領之金額,102年為29萬4千元、103年為50萬元、104年為20萬7千元、核與被告所主張吳秀麵及吳秀敏每年給付18萬元陪伴費予伊代為保管之金額未符,已非無疑,況現金提領或轉帳之原因眾多,無從僅憑上開提領或轉帳行為而認吳秀敏及吳秀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對吳秀麵及吳秀敏負有881,000元之消費寄託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⒎被告主張對吳秀麵負有3,090,501元之借款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洵屬無據:

被告主張因胞妹陳玉玨至加拿大留學,伊為支付陳玉玨之學費及生活費用,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吳秀麵借款,由吳秀麵於103年6月11日匯款5,000元加幣、同年26日匯款36,000元加幣、同年12月9日匯款30,000元加幣、105年1月7日匯款41,500元加幣、106年1月23日匯款1,200元加幣、同年2月14日匯款6,300元加幣,以上共計120,000元加幣,換算新臺幣為3,090,501元(見本院卷三第28頁附件一),固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簽收字據、吳秀麵於台新銀行之外匯存款存摺明細節本、加拿大幣歷史匯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卷三第25至27頁),惟經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其與吳秀麵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由吳秀麵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認定吳秀麵有匯款之事實,至於吳秀麵匯款之對象為何人,則屬未明,再者,以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實無法以被告單方所稱之借款契約、簽收字據、匯款資料,即認被告與吳秀麵間有借款債務3,090,501元之之合意。而依證人吳秀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間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所載「...約定於109年開始無息還款,並於二年內還清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已有未合,且吳秀麵對於其借予被告之實際金額及匯款時間等事項尚未能確實回應,併衡以證人吳秀麵為被告之親阿姨,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實難執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其與吳秀麵間有借款債務3,090,501元之事實,洵難採信。

⒏被告主張對吳彩鑾負有1,681,900元之消費寄託債務,尚乏

所據,難認可採:被告主張其名下位於仁愛街21之2號房屋、興南路1段56巷1弄3之2號房屋,每月租金收入共3萬5,000元,均為被告母親吳彩鑾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僅由被告代為收取保管,被告曾與母親吳彩鑾於101年7月26日達成消費寄託協議,自102年5月19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被告收取之租金收入168萬1,900元,皆屬於被告對吳彩鑾之消費寄託債務,均應列入消極財產範圍等語,雖據提出消費寄託協議、歷年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卷四第133至14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應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是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成立,仍須以吳秀鑾實際交付消費寄託物為要件。然由被告所提出之消費寄託協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與吳秀鑾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但其文義並未敘明吳秀鑾於何時將何筆租金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縱由歷年吳秀鑾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亦難據以認定已具備金錢交付之要件。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消費寄託協議及歷年租賃契約等文件即遽以認定吳秀鑾確實有將1,681,900元之租金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而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對吳彩鑾負有1,681,900元之消費寄託債務,尚乏所據,自難採信。⒐被告主張原告贈與100萬元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予以扣除,洵無可採:

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刻意以存款存簿紀錄寫「陳姵瑜你願意讓我疼愛一生嗎」,最後並存入1,314元,總額達100萬向被告求婚並答應贈與被告100萬元,原告亦確實於102年1月2日、6月10日、7月8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5萬元,被告並將100萬贈與款項全部投入美元保單等語,固提出原告存簿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35號判決第9頁影本、系爭644帳號存簿明細節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四第433頁、第415頁、卷三第262頁),此為原告所否認。然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證明其存簿有其所稱之資金匯入,至匯款之原因為何則無從確認,尚難逕認為原告所贈與之款項,又縱使被告贈與款項為真,則該贈與財產業與被告婚後財產混同,究否仍存在,亦有不明。被告主張應自其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此筆贈與款項,洵無可採。

⒑至於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31至33之項目分別為:被告以婚

前財產中2筆20萬元定存,清償104年4月28日之婚後債務共40萬元;以婚前財產之定存64萬7,087元,清償102年7月22日之婚後債務60萬元;以玉山銀行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信用卡負債之扣款共48萬7,842元,以上均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之性質,自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予以扣除等語,雖提出系爭940帳號存簿明細節本、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節本、借據、收據、存款憑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卷四第415、417、427至431頁),然均為原告所爭執。惟衡以婚前定存款項到期後或婚前帳戶餘額均易與婚後財產混同,本難與婚後財產區別,且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係以婚前財產(定存或存款)清償其婚後之債務,則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⒒綜上,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7,507,668元。

❸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625,975元:

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分如附表二、四本院認定欄所示,即原告婚後財產總額為2,881,693元,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7,507,66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625,975元(7,507,668-2,881,693=4,625,975)。

㈣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比例應調整為1/4,金額為1,156,494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結婚後,被告歷經艱辛之人

工受孕療程並承受減胎、安胎及不幸流產之艱辛過程,嗣兩造又為了原告坐月子之事鬧僵而於104年4月1日分居,兩造雖曾於104年4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後由被告支付原告19萬元、並均不再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等事,惟原告嗣後卻反悔而未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直至106年8月9日兩造在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後,原告才於10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可見兩造從102年5月結婚至104年4月分居、簽訂離婚協議,實質婚姻期間僅約2年,縱於2年婚姻生活期間,雙方對於家事勞務、家庭付出之整體,均有相當貢獻及協力,惟衡以兩造於104年4月1日分居後至106年8月9日基準日逾2年之期間,顯然無法繼續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自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增加或情感支持付出有所貢獻,如任被告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實有失公平。是認原告所得主張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1/2,調整為1/4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1,156,494元(計算式:4,625,975×1/4=1,156,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6,494元,及自107年8月1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五第3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一:原告婚前財產(102年5月18日前)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台幣) 證據 1 第一商銀帳號25150 407519帳戶存款 5 卷一第7頁、卷五第103頁 不爭執 5 2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9帳戶存款 556,147 卷一第10頁、卷二第107頁、卷五第101頁 不爭執 556,147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 卷一第12頁、卷二第110頁 不爭執 235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5 卷一第9頁、卷二第165頁、卷五第113頁 不爭執 115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1 卷一第8頁、卷二第119頁、卷五第131頁 不爭執 61 6 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461,801 卷一第15頁、卷三第38頁 不爭執 461,801 7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價值準備金 69,318 卷三第40頁 不爭執 69,318 8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MY191440價值準備金 9,470 卷三第40頁 不爭執 9,470 合計 1,097,152 1,097,152附表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基準日106年8月9日)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台幣) 證據 1 第一商銀帳號25150 407519帳戶存款 5 卷一第7頁、卷五第103頁 不爭執 5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62 卷一第12頁 不爭執 1,462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2 卷二第117頁、卷五第133頁 不爭執 202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2,942 卷一第13頁、卷三第58頁 不爭執 182,942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0,109 卷一第14頁、卷三第45頁 不爭執 40,109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5 卷一第9頁、卷二第165頁、卷五第113頁 不爭執 115 7 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192,354 卷一第15頁、卷三第38頁 爭執 654,155 192,354 8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價值準備金 30,797 卷三第40頁 爭執 100,115 30,797 9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MY191440價值準備金 4,707 卷三第40頁 爭執 14,177 4,707 10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事件對訴外人債權 800,000 卷三第246至250頁 爭執 2,100,000 2,100,000 合計 1,252,693 消極財產 11 信用貸款 -571,000 卷二第50頁反面 不爭執 -571,000 被告主張 原告意見 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台幣) 證據 12 股票(中環、信音、力晶) 29,284 卷五第123頁 爭執0 婚前持有 0 13 追加計算異常提領 2,736,000 卷二第112頁、 卷四第115至116頁 爭執0 900,000 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2,881,693附表三:被告婚前財產(102年5月18日前)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台幣) 證據 1 中央銀行存款 538,150 卷一第85頁、卷二第98頁 不爭執 538,150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02 卷四第495頁 不爭執 1,002 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9,580 卷一第166頁 不爭執 159,580 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07,277 卷三第21頁、卷四第499頁 不爭執 807,277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09,916 卷三第22頁、卷四第509頁 不爭執 509,916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6,680 卷一第157頁 不爭執 36,680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兩造於最後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以美金211元×當日台銀匯率29.6) 6,364 卷一第162至164頁 爭執6,246 6,246 (兩造於最後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以美金211元×當日台銀匯率29.6) 8 國泰添美多保單 227,587 卷一第150頁 爭執223,362 223,362 (兩造於最後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以美金7,546元×當日台銀匯率29.6) 合計 228,213 被告主張 原告意見 9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0,000 卷一第168頁 爭執0 1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0,000 卷一第168頁 爭執0 1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647,087 卷一第168頁 爭執0 1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定存 300,000 卷三第23頁 被證57 爭執0 1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定存 300,000 卷三第23頁 被證57 爭執0 1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定存 300,000 卷三第23頁 爭執0 合計 1,947,087附表四: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基準日106年8月9日)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台幣) 證據 1 中央銀行存款 546,083 卷一第85頁、卷二第101頁反面 不爭執 546,083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701 卷四第498頁 不爭執 1,701 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1,031 卷一第167頁 不爭執 61,031 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396 卷四第501頁 不爭執 107,396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37,433 卷四第510頁 不爭執 137,433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5 卷一第160頁 不爭執 275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10,244 卷一第161頁 卷四第111頁 爭執10,004 10,004 (日幣37,509元×當日台銀匯率0.2667)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422,396 卷一第162至164頁 爭執418,264 418,264 (美金14,005.17元×當日台銀匯率29.865) 9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0,000 卷一第125頁、卷二第25頁 爭執0 為代收保管費 200,000 1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0,000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5頁 爭執0 為代收保管費 200,000 1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0,000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4頁、 爭執0 100,000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100,000元為代收保管費 100,000 1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0,000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4頁 爭執0 婚前財產之變形 0 1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300,000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4頁 爭執0 婚前財產之變形 0 1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300,000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4頁 爭執0 婚前財產之變形 0 1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5,247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4頁 爭執0 婚前財產之變形 0 1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5,247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4頁 爭執0 婚前財產之變形 0 1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0,000 卷一第124、166頁、卷二第24頁 爭執0 200,000 1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0,000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5頁 爭執0 200,000 19 國泰美金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30,160 卷一第156頁 爭執29,865 29,865 (兩造於最後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以美元1,000元×當日台銀匯率29.865) 20 國泰美金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42,406 卷一第156頁 爭執41,991 41,991 (兩造於最後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以美元1,406.04元×當日台銀匯率29.865) 21 國泰添美多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07,641 卷一第150頁 爭執2,312,387 2,089,025 22 統新股票20,000股 (當日收盤價152.5元/股) 3,050,000 卷一第139頁 爭執0 為吳秀麵所有 3,050,000 23 明揚股票6,000股 (當日收盤價19.1元/股) 114,600 卷一第139頁 爭執0 為吳秀麵所有 114,600 24 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分居期間提領款項 879,487 卷一第246頁反面、第125頁、第166頁反面 爭執0 0 25 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分居期間提領款項 1,067,500 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67頁 爭執0 0 26 中央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於分居期間提領款項 2,308,600 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爭執0 0 合計 13,097,447 5,876,924 消極財產 被告主張 原告意見 27 對吳秀麵之消費寄託債務 -881,000 卷二第61至67頁 爭執0 0 28 對吳秀麵之借款債務 -3,090,501 卷二第68至74頁、卷四第117、119頁 爭執0 0 29 對吳彩鑾之消費寄託債務 -1,681,900 卷二第75至78頁反面、卷三第168頁、卷四第133至149頁 爭執0 0 30 原告贈與100萬元 -1,000,000 卷四第433頁 爭執0 0 31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40萬元 -400,000 爭執0 0 32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60萬元 -600,000 爭執0 0 33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487,842元 -487,842 爭執0 0 合計 -7,917,881 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7,507,668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