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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張石源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被 告 周秀媚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23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7月5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7年3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婚後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安和段4315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1/2應有部分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8年4月1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並於88年4月13日公告。故兩造早於88年起,即已採用分別財產制,其等名下之財產各自管理、所有處分。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2年間購買,是原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共同聲請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聲請登記,係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書。聲請登記時,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其確係聲請人或代理人本人,76年2月16日修正施行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章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第41條第1、3、4項訂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8年4月12日,在新北地院聲請登記為分別財產制,約定雙方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並檢附當時雙方財產清冊、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夫妻財產制契約書等件提出聲請,經審核後准予訂約登記,而該登記卷內並無兩造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承辦公務員所記載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審查表,亦未勾選該件登記有任何委任狀等情,有新北地院登記處88年財登字第58號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約登記卷可稽。是依上開登記卷資料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可知,確係兩造本人親自前往新北地院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否則何以卷內並無委任狀或代理人之記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財產登記卷內簽名係偽造云云,並聲請筆跡鑑定,惟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兩次,均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經覆以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9日、108年6月25日函在卷可佐;再參以上開分別財產登記距今已逾20年,原告所提出其88年間之筆跡文件甚少,若以現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鑑,顯有誤差,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並非其本人所為,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二)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兩造既於88年4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就其於102年取得之系爭房地,自應保有其所有權,原告對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獨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已遭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亦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