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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張銘育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黃采薇律師被 告 蔡裴芳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12日當庭擴張聲明為769萬569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無違,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月16日結婚,原告於107年1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7年3月23日兩造經調解成立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 年1 月4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所存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6萬6402元,扣除婚後債務530萬元後,原告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

(二)被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基準日現存可供分配之財產共1539萬1381元: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八德路房地),經兩造合意價值共1780萬元,扣除房貸餘額431萬2396元,淨值1348萬7604元;附表編號3賓士汽車乙輛,兩造合意價值86萬8000元;附表編號4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03萬5777元,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共計1539萬1381元。

(三)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剩餘為零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769萬5691元(計算式:00000000元÷2=769萬56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萬569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之父親蔡松明於82年10月15日以220萬元購置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二層磚造房屋建物乙棟(下稱松山路房屋),於90年9月4日將松山路房屋贈與被告。嗣因被告就松山路房屋坐落基地(下稱松山路基地)主張優先承買權,該基地所有人陳星豪遂於93年11月9日與被告和解,由被告之兄贈與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得以上開受贈之金錢,以250萬元購置該基地。是松山路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松山路房地)均係被告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被告嗣於103年1月22日,將松山路房地以2850萬出售予訴外人陳友亮,所得之價金給付相關仲介費、稅費等費用後,尚餘2365萬3911元。被告將出售松山路房地所得金錢,以其中1980萬元購置八德路房地,餘款購入附表編號3賓士汽車、給付附表編號4之保險費100萬元,是被告現存之財產均屬於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處分變現後所購入,均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而不應列入分配。縱認松山路房地有部分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然松山路房地扣除取得成本470萬元後,增值2380萬元,就增值部分,並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若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分配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5月12日筆錄):

(一)兩造於93年1月6日結婚,於107 年3 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1月4日。

(二)被告於基準日名下財產如下:

1.兩造合意八德路房地市值178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431萬2396元,淨值1348萬7604元。

2.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3萬5777元。(見本院卷293頁)

3.賓士汽車乙輛,兩造合意車價86萬8000元。

4.嘉義朴子土地。

(三)原告於基準日名下財產數額為零元。

(四)嘉義朴子土地為被告婚前繼承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五)被告父親於兩造婚前,在82年10月15日,以220 萬購買松山路建物,並於90年9 月4 日贈與被告。

(六)被告於兩造婚後93年11月9 日,以250 萬元購入上開松山路建物坐落之土地。

(七)上開松山路房地於103 年1 月22日出售,取得價金00000000元,於103 年3 月28日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ZZZZ; &ZZZZ;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於10

3 年4 月1日、21日,自該帳戶支出396 萬、123 萬6000元付八德路房地價金。

(八)被告103 年7 月購買中國人壽保單係自被告合庫帳戶支付100萬元。

(九)被告於94年1 月24日向合庫貸款400 萬元,由原告任保證人,貸得金額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十)原告103 年4 月21日以八德路房地向國泰人壽貸款35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原告104 年10月8 日再貸150萬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松山路建物坐落基地是否係被告受贈無償取得?

1.被告主張其婚後購買松山路基地之款項250萬元,係其兄蔡智遠向配偶楊玫玫借貸後,再贈與給被告,並提出「收據及切結書」三紙(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7頁,被證11)為據。

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收據及切結書」付款原因記載蔡智遠向楊玫玫借款支付松山路基地之部分貸款,被告為感念其援助,並避免日後產權糾紛,故分別支付楊玫玫、蔡智遠250萬元、185萬元,上開文件並未記載任何蔡智遠無償贈與250萬元給被告之內容,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購買松山路基地之資金亦屬受贈所得。

2.再參以被告於93年11月9日,與松山路基地賣方陳星豪簽立之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51頁,被證7),記載待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起60日內,賣方陳星豪應配合銀行辦理完成貸款手續,以支付購地餘款200萬元,雙方並同意指定第三人章素珍辦理抵押設定240萬元,以為擔保,至貸款手續完成同時塗銷登記等內容;嗣被告即於94年1月24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00萬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借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陳證5)足證被告當時購買松山路基地之主要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貸款所得,其辯稱係蔡智遠無償贈與,洵不足採。

(二)被告婚後購置之八德路房地、中國人壽保單、賓士汽車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1.松山路基地既係被告婚後所購置,且無證據可認松山路基地為被告無償取得,自不能認被告於103年1月間出售松山路房地所得之2365萬3911元,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已如前述,從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逾14年之時間內,因原告之協力付出,兩造才能於婚後貸款購置松山路基地,共同負擔貸款約9年後,出售松山路房地,始有餘力轉買附表所示之八德路房地、中國人壽保單、賓士汽車等財產,被告前開現存之財產,自均應認係婚後財產,而非全為婚前財產松山路建物出售金錢之變形。

2.況被告於103年4月6日以1980萬元購買八德路房地之資金來源,除部分來自出售松山路房地所得外,另有以八德路房地為擔保品,由原告為借款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資格限公教員工之築巢優利貸,嗣於103年4月21日核貸350萬元,再於104年10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50萬,有貸款核准明細查詢、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1頁至367頁,陳證3、陳證4),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貸金額亦與八德路房地「買方銀行代償賣方原貸款」欄之金額完全相符,有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可佐(本院卷第271頁,被證10),足證被告於其後購買八德路房地之資金,確有部分來自原告貸款取得,自應認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婚後購置之八德路房地、中國人壽保單、 賓士汽車均屬其婚前財產及受贈物之狀態轉換,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屬有理。

(三)被告處分婚前財產松山路建物之價值,是否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方平均取得。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法理,夫妻中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之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2.查松山路建物係被告父親蔡松明以220萬元購買後,於90年9月4日贈與被告,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19頁至229頁),足證松山路建物確為被告婚前之財產。松山路建物雖於103年1月22日與松山路基地併同出售,而不復存在,然出售松山路建物及基地共取得價金2365萬3911元,於103年3月28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於同年4月1日、21日各轉出396萬、123萬6000元用以購買八德路房地,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松山路房地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表確認書(賣方)、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69頁至271頁、第321頁,被證9、被證10、被證12),堪認被告購買現存八德路房地之資金中,有519萬6000元來自於出售松山路房地所得,其中包含被告婚前財產即松山路建物之價值,然因建築物不若土地有隨時間增值之利益,此由出售不動產時僅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無評價建物增值金額可見一斑,故應以220萬元認定被告婚前財產松山路建物價值為適當,被告既以處分婚前財產松山路建物所得,清償婚後購買八德路房地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故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220萬元。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否有理?

1.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等語。是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之規定,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觀前揭立法理由即明。

2.被告抗辯其取得松山路基地係因婚前受贈取得松山路建物,故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致,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來自不動產之增值,與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原告對於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主張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婚後購置松山路基地之主要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貸款4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兩造並共同負擔該400萬貸款約9年後,始將松山路建物及基地併同出售獲得增值之利益,此顯為兩造婚後共同協力之結果,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之積累亦有協力之功,被告辯稱原告對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顯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零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319萬1381元(計算式:17,800,000-4,312,396+868,000+ 1,035,777-2,200,000=00000000),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19萬1381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659萬5,69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 兩造合意基準日淨值共1348萬7604元。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面積: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車號000-0000號,Mercedes-Benz汽車乙輛。 兩造合意基準日價值86萬8000元。 4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險種:月月迎豐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107年1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035,777元 無。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