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張琬宣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曾國龍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許博凱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規定參照。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受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期間,以民法第82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該部分請求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係一般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且被告不同意此項追加(見本院卷㈢第300頁),兩造顯無法達成由本院合併審理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與原告追加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合意;再者,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請求原告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可見被告反訴之請求係判斷原告追加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難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不備追加要件,依法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仍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原告已繳納追加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 298 23,697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 74.74 陽台:10.59 花台:0.55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