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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非調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聲 請 人 林筱玫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碩鴻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二、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子 方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

徵收費用標準)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三、非訟事件法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四、非訟事件法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五、非訟事件法第27條:(費用裁定之效力)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