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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探明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相 對 人 唐稚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9 月26日所為(2018)桂0205民特77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

02 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9 月26日所為(2018)桂0205民特77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9 月26日所為(2018)桂0205民特77號民事判決內容,係關係人楊昆明對其母即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申請,判決理由略以相對人經司法鑑定患有腦器質性精神障礙(極重度癡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監護宣告所規定之情形,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