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錦瓶代 理 人 劉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再觀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
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 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錦瓶與施復強原係夫妻,惟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12月18日(2012)梅民初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且經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無與聲請人結婚之記載,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台灣地區台北市○○區○○里○○街○○○號,判決所載日期為西元2012年12月18日,惟查,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戶籍斯時並非設於上址,足認上開判決書為判決時所載相對人地址實屬有誤,相對人顯然並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且大陸地區法院並於系爭判決中載明「被告施復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並有該判決與傳票、公報影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然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進而得認定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據此,該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明知相對人非居住於大陸地區,仍僅以刊登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報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為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從而,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該系爭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