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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文竹相 對 人 徐桂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5月7日所為(2010)衢柯民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5月7日所為(2010)衢柯民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 5月7 日所為(2010)衢柯民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長期分居感情破裂等情,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 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