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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錦瓶代 理 人 劉珍相 對 人 施昶宇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4日與相對人在福州民政局登記結婚,嗣經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12月18日所為之(2012)梅民初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惟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無與聲請人結婚之登記,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亦與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有異,足見並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亦難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程序並未踐行對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該民事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