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月11日原起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4號卷,下稱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4號卷,第15頁);嗣於108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年籍真實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ㄧ第365頁),再於110年3月31日當庭更正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三第79頁),核其追加、更正部分與原請求准兩造離婚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3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王○○,婚後共同居住
在臺北市○○街0巷0號5樓。被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於兩造結婚之初因生產無法工作,其後被告除自己工作室本應負擔之房租、水電費外,幾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必須於生產短短3個月後迅速返回職場,賺取家用。被告於婚姻初期尚有接洽零星攝影案件補貼家用,然於106年初,因投機性格,多次將其資金投入於股票市場,並沉迷其中,而未再有其他接案收入,長期放任本業工作不管,企圖由不熟悉之股票市場賺錢,反而一再虧損,原告苦勸,被告卻不置可否,至106年7月,被告因負債過多,甚至須向親友借錢,原告始知被告經濟惡化之程度,被告並表示原由其負擔之房租,須改由原告承擔。被告刻意向原告隱瞞其巨大損益,甚至在原告詢問時,均相應不理,line留言已讀不回,顯已違反民法第1022條所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原告必須單方面負擔家計支出,甚至時時面對可能因與被告共同生活而無法預測的債務風險,使兩造婚姻已毫無經濟信賴基礎可言,實已嚴重影響兩造經濟生活關係。又兩造在新婚三年中僅有三次親密關係,被告不僅出言表示因為原告墮過胎,對其產生內心陰影,而不願再與原告有親密關係,甚至藉詞而至各種交友網站上千上百次的攀談調情,顯無維繫雙方肉體生活關係之意願。原告因被告吝於溝通、隱瞞債務狀況,經不斷嘗試溝通、計畫旅程、試圖維繫感情未果,心灰意冷下,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容易疑神疑鬼,不信賴原告,不尊重原告個人隱私,試圖控制原告正常社交,甚至窺視原告之個人電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兩造分居後,又長期跟蹤原告拍照錄影,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4日核發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騷擾、跟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仍多次於交接子女時,配戴類似GoPro錄影器材,試圖對原告錄音錄影,以保護自己為藉口,全程錄影交接子女之過程,致原告備感精神上之壓力以及痛苦,深覺與被告之所有互動皆受監視檢視,甚至一想到要再與被告接觸即深感痛苦。兩造分居之近三年期間,被告從未認真看待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對於自身經濟能力,至今仍滿口謊言,不願面對現實,並將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歸咎於協助原告處理離婚事宜之友人甲○○,懷疑原告與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情誼,長期跟蹤跟拍原告,而與甲○○發生多次衝突,致兩造間除了本件離婚訴訟外,尚有民事保護令、損害賠償等案件。原告本欲藉助本院提供之婚姻家庭諮商,化解兩造之衝突,然被告卻對婚姻諮商一事明顯表示抗拒,僅願就家庭子女部分諮商。兩造分居近三年來,婚姻破綻不斷加劇,被告雖稱於分居後「日夜思省原告需求,且其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然屢次失業仍未告知原告,原告皆係收到失業補助通知後方知;對於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不論是接送時間、接送代理人、視訊時間等,被告錙銖必較,動輒以提起暫時處分、刑事略誘罪等訴訟威脅原告;因一己猜測長期跟蹤跟拍原告,包括原告之住家、工作地、其他習慣生活圈以及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侵害原告隱私,造成原告嚴重精神壓力;羅織原告與訴外人甲○○有男女交往之不實指控,並逕自申請分別報稅且記載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種種行徑未見有任何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反而充滿敵視、報復、謊言,兩造顯無法繼續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乃可歸責於被告。爰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分居前兩造即常有齟齬,分居後更是紛爭不斷,現今家
事、民事、刑事多件訴訟兵戎相見,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倘若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恐無法達成任何共識,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106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245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4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兩造未成年子女出國、移民、改名、非緊急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判決確定後,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舉凡房租、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尿布、奶粉、
安親班之註冊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此段婚姻竭誠奉獻,迄今仍不放棄任何維繫婚姻希望,並無原告所指述不給家用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繳付房租水電僅為被告公司使用,然原告亦自承雙方確實共同生活居住於該地,被告就此部分既有支出,原告共同生活時亦受有此部分生活費用減支利益,自難謂被告皆未付共同生活費用。被告並非刻意隱瞞自身經濟損益狀況,而係因家中幼子出生後,經濟負擔加劇,被告亦尊重原告對於幼子的規劃和照顧,希望無論物質或精神都能給予小孩最好的選擇,卻未能量力而為,導致經濟窘迫。然此不能片面解讀為被告獨斷、刻意隱瞞經濟狀況。縱使被告現在遭逢一時困境,但其現亦努力工作奮鬥,尋求各種經濟改善方法,現階段其債務處理亦日有起色,在在彰顯出被告仍極力尋求這段婚姻之維繫,及不願與原告仳離的努力,自不應據此即驟論此段婚姻無可挽回。原告所提LINE訊息截圖及約會網站資料內容截圖,均屬片面擷取,無法確認內容真偽,被告否認此部分資料為真,縱該部分資料為真,然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何時所為,是否為婚前所為,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不貞之情事。又被告先前曾將其手機借給友人登入派愛族APP測試帳號,其後被告因並未使用而未將該APP刪除,而派愛族APP之設定可以不同手機為同帳號的登入,致朋友的手機派愛族帳號在進行對話時,友人的通知訊息即跳出,使原告誤以為係被告使用派愛族交友。另被告使用甜心寶貝包養網,係因為其工作為影片製播及剪輯工作,需接觸客戶產品及瞭解商業模式以供業務使用,並非藉此與其他異性互動,而對婚姻不忠。該網站就發送訊息的計算,係一登入即會對旗下會員廣發類似打招呼的訊息,並非以被告單則之個別對話為統計,原告欲以其數量認定被告使用之頻率,其主張與該網站運作狀況不符。原告又主張被告疑神疑鬼,常有偷看其電腦通訊狀況,然依原告附件10第1頁之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人家中電腦係共用狀態,如有一方未登出或忘記登出,則他方可以看到對方電腦通訊內容,並非被告有偷看原告手機及電腦習慣。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由訴外人甲○○單獨、逕自帶往國外與原告相會(新加坡)之情事,原告與被告交接未成年子女或其學校舉辦活動,訴外人黃皆毫不顧忌,必定出席參與且在場皆跟原告親暱互動、旁若無人,足徵雙方根本關係親密,依前述兩人往來LINE訊息通聯,亦可證兩人確屬交往關係,絕非如原告所陳稱,僅屬單純朋友交往關係。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經濟因素、溝通不良導致原告有離異之心,顯屬欲脫免自身所負婚姻貞潔責任而為偏頗不實陳述,該等一再主張被告有責,其內容並非公平,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因經濟狀況造成婚姻危機部分,已受到相當教訓,且日夜省思原告需求,亦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如給被告機會,被告當能作適度調整,改善溝通模式,原告倘能捐棄成見,返家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或與被告和平議定住所,或共同尋求專業協助,如婚姻諮商或家庭治療,兩造婚姻破綻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但每當被告示好意圖修復雙方關係時,所得往往都是原告冷淡刻薄的回應,徒增更多雙方關係上之破綻及裂痕。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婚姻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退步言之,原告亦不得因其自身重大有責之外遇行為及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不啻自身外遇者尚得請求離婚顯有失公平。
㈡依兩造之健康情況、親屬支持系統及居家環境之分析,應可
認由被告單獨行使其子親權,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之人,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3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王○○,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街0巷0號5樓,嗣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各自搬回原生家庭居住,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4號卷第45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心工作,無法固定提供家用,並故意隱
瞞嚴重負債,自婚後不久即習慣性於交友、性愛網站上交友,兩造多年已無正常的夫妻生活,且長期不信賴原告不尊重原告個人隱私,窺竊電腦裡的資料,造成原告身心的痛苦,分居後,跟蹤、跟監原告,顯然虐待的行為等情,雖據提出柏林創意視覺有限公司資料、小孩支出統計表、派愛族交友網站簡介暨光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律師函、原告自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ㄧ第133至2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既自承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0巷0號5樓,且由被告負擔房租、水電費等節,難認被告全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嚴重負債,違反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云云。惟夫妻雙方對於生活習慣、價值觀念之意見不合,日常生活因而發生齟齬,在所多見,被告固坦承其投資失利,負債過多,致經濟惡化等節,然其未告知原告,或為免原告擔心、或出於自尊心,抑或自認可自行解決等等,原因不一,原告據此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習慣性於交友、性愛網站上交友,無維繫雙方肉體生活關係之意願云云,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陳稱目前掌握的證據只有被告上交友網站,但兩造長期無性生活,於婚姻期間只有個位數的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ㄧ第417頁),已難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由LINE對話框顯示「今天」(見本院卷一第43至73頁),足見被告於對話當天即竊看原告之個人電腦資料,應可合理推論於兩造同住期間,被告經常性地竊看原告個人電腦資料云云,顯屬推測之詞,並為被告所否認,同難採認。至原告主張分居後,遭被告長期跟蹤、跟監,顯然虐待的行為云云。然被告之跟蹤、跟監行為既於兩造分居後所為,已難認係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被告所提原告與甲○○互動之照片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ㄧ第37至97頁),原告與甲○○間互動親暱、親密對談,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則被告因懷疑其配偶權遭侵害而為跟蹤、拍攝、蒐證,縱非恰當,惟此實肇因於原告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洵不足取。基上所述,原告所陳均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虐待,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核屬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虐待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係被告不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訴訟
權之保障與通信自由權、隱私權之保護,兩者雖有發生衝突可能,然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就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均立於公平地位,並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違法取證之弊端,故就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不應任意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在破壞婚姻之事件中,除涉及被害人之配偶權,亦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衝突。衡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為維護配偶權,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除有重大不法之情事,否則即應容許該證據之使用。被告所提之照片,既於公開場合所拍攝,原告與甲○○間之通訊內容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對被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兩造婚姻關係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原告等節,具重要性及必要性,其侵害手段尚非甚鉅,經利益權衡後,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原告主張上開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㈤惟兩造分居後,被告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甲○○有不正常之男
女交往關係,其配偶權遭侵害,而為跟蹤拍照蒐證,前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12號核發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原告聲請聲請延長保護令,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3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在案;再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亦對原告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原告與甲○○應連帶賠償被告30萬元,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認依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顯已逾越一般人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交往之分際,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原告與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被告15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ㄧ第○頁110年2月2日筆錄),並經本院查閱屬實。另本院亦曾轉介兩造進行夫妻諮商安排,然大多在談論未成年子女等節,惟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ㄧ第○頁109年5月19日),顯見兩造自106年10月分居迄今,已逾3年,彼此毫無關心、愛惜之情,彼此未思盡力修補關係,反針鋒相對,互提上開數宗訴訟,任由彼此冷漠以對,消極放任雙方長期分居,致兩造間感情日漸疏遠,難以理性溝通,無法相互忍讓,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原告去意已堅,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雖一再表達不願離婚之意,但其所為益增彼此之怨懟,毫無改善雙方之關係及互動,足見兩造顯無復合之望,難期修復,堪認兩造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因,但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引發兩造上述之訴訟糾紛,致婚姻破綻無可修補,顯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高。基上各節,堪認兩造婚姻雖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原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於被告。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扶養費之請求,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