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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54號原 告 范紹瑜訴訟代理人 范玉春被 告 范曉芬(PHET BUNPRADAP)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假結婚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原告於戶籍上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泰國人民之被告雖於民國93年10月間結婚,並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嗣原告並因此經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泰國人民,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法,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前科表等件為證,堪信真實,可見兩造自始皆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卻為形式上結婚虛偽意思表示,繼而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