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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蔡任遠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被 告 吳孟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兩造依附表所示方式照顧丙○○、丁○○。

三、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101年4月2日生)、丁○○(女,105年1月13日生),原告前於106年5月19日聲請調解離婚,因兩造未達成共識,於107年1月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107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被告情緒陰晴不定,多次因家務瑣事、子女教養、金錢觀念等事項,與原告爭執、冷戰,以暴力對待原告,令兩造關係生變。於103、104年間,被告不顧原告獨力工作維持家計之辛勞,擅為丙○○購買兩年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儲蓄險,提高每月房貸還款數額,增加原告經濟負擔,埋怨原告每月僅提供家用11萬元,不足其支用,與原告持續發生爭吵,並有徒手毆打原告身體情形,令原告對其暴力與失控情緒深感恐懼。被告曾在與原告同赴美出差期間,因細故起爭執,而與原告冷戰,拒絕同住一旅館,逕自聯繫原告在美友人,數落原告不是,央求原告友人留宿,其不理性行為徒增友人困擾與不便,亦令原告困擾並顏面盡失,傷害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持基礎。被告脾氣難以捉摸,難與原告家人良善互動,甚至對協助原告之親人態度惡劣,而原告與家人情感本為緊密,亦因被告行為連帶受到影響,兩造自難共同經營維繫和諧之家庭生活。被告對家人有強烈之控制欲,經常干涉、限制飲食內容及日常活動,亦不容原告表達意見,稍不順其意便為爭執、強辯,或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宣洩不滿情緒;被告曾因獲悉「食物不加鹽更健康」之訊息,強迫全家須配合不加鹽之飲食,原告曾多次溝通,被告仍不願調整,使全家長達8、9個月僅能品嚐毫無味道之餐食;被告曾因丙○○不慎遭燙傷,為防止新生皮膚曬傷,竟不讓丙○○踏出家門長達半年。被告觀念過於固執、矯枉過正,縱原告理性與其溝通,被告仍以歇斯底里之情緒相應,令原告在婚姻期間不斷遭到壓抑,自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05年6月間聘請外傭協助照顧丁○○,因外傭初到職,一時手忙腳亂,未準時更換尿布、清洗身體,致丁○○泌尿道感染,被告竟情緒失控,欲強行將外傭趕出家門,原告一再安撫、懇求被告,被告仍不改其堅持,與原告發生激烈口角,稱「立刻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等語,並與原告冷戰,原告迫於無奈,不願再與被告正面衝突,遂在被告未反對之前提下,攜同丙○○返回原告父母家中同住,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兩造婚姻期間,被告經濟上需索無度,情緒上控制不佳,曾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且個性強勢、固執,若有不從即以離婚相脅,並影響原告與家人間之相處關係,致兩造終日爭吵不休,原告身心長期承受極大壓力,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而兩造分居至今,結婚當時之情愛基礎亦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在長女丙○○出生後,共同負擔照顧、撫育之責,分居後丙○○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其情感甚篤,互動極佳,與原告家人間亦有穩定親子依附關係,且原告任職外商科技公司,收入穩定,工作時間彈性,在家工作時可陪伴丙○○,而原告父母身體健朗,對丙○○疼愛有加,亦可協助照顧丙○○,原告在工作之餘,親自陪伴丙○○參與課後才藝及休閒活動,與丙○○共同成長學習,並四處旅遊增廣見聞,有強烈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健康及體力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丙○○在原告照顧之下,定可健康快樂成長,足認丙○○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符合其最佳利益。又原告於經濟能力、照顧意願及能力方面,足以同時行使負擔次女丁○○之親權,由原告同時行使負擔其親權,並無違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自105年6月間分居以來,不斷以簡訊、電話要求讓丙○○返家,原告基於信任而於105年8月間同意丙○○與被告同住,然被告能力尚無法負擔同時照料丙○○、丁○○之事務,曾多次影響丙○○準時就學,且有請假紀錄,足見被告無法獨自負擔照顧丙○○、丁○○之責,倘由原告行使負擔丙○○、丁○○之權利義務,可適度分擔照護子女之壓力,提供安定成長環境,家人亦可協助照顧,穩定被告與丙○○、丁○○間之會面交往,縱認丙○○、丁○○親權分別由原告、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為確保丙○○、丁○○與父母間之親情維繫與成長陪伴,自應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3.兩造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脾氣難以捉摸、情緒不穩、多次毆打原告、用錢無度、以離婚威脅原告,致兩造分居,婚姻破裂云云,均非事實。實則為被告曾於102年間發現原告手機內有與他人討論嫖妓之內容,原告惱羞成怒竟摔砸電話、電腦,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此後更多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上海、重慶等地與不明女子發生關係。於102年5月間,被告在原告公事包內發現拆封過之保險套,在其手機內發現與女子之曖昧簡訊,被告向原告之姊抱怨,由原告之姊出面勸阻,原告與被告大吵,並承認其在臺灣、大陸等地均有發生婚外情之事,然被告因深愛原告,為維繫美滿和諧之家庭關係,選擇原諒原告,並一同出國旅遊,順利懷有次女丁○○。被告於104年9月間因車禍而需安胎,無法滿足原告正常之性需求,原告竟再度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被告雖傷心欲絕,仍選擇原諒原告,並於105年1月13日產下丁○○,然原告未有收斂,於105年3、4月間經常在半夜外出,被告亦在其電腦上發現與不明女子相約為性行為之訊息。原告婚後屢屢外遇之行為,雖令被告曾有離婚之念頭,但並未以此相脅,實際上被告考量兩造子女年紀尚幼,希望讓丙○○、丁○○在完整家庭中成長,且內心仍深愛原告,對於兩造交往、結婚過程感動於心,深信婚姻是神聖結合,夫妻誓言不可互相離棄,故選擇繼續原諒,豈可能動輒以離婚威脅原告,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因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常情緒失控,對被告及丙○○施暴,曾在丙○○面前砸毀生日蛋糕,並要求丙○○目睹其親手撕毀心愛童書,讓丙○○飽受驚嚇,原告亦曾在家中摔壞電話、電腦、手機等物品,動手推被告及丙○○撞木製嬰兒床;第一次接丁○○時,見丁○○不願上車,竟歇斯底里大吼大叫,在兩個孩子面前辱罵被告神經病、不要臉、有這種女人當母親真可憐等語,甚至當著丙○○的面,開車輾過被告腳部,被告仍為維持家庭和諧,盡可能忍耐原告情緒失控行為,希望以溫情喚醒原告,原告卻稱被告情緒不穩,有動手毆打原告之行為,實非可採。原告於婚姻期間曾多次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並對被告及丙○○施暴,於105年6月間自行離家,遺棄被告及丙○○、丁○○,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非有理由。

(二)原告自丁○○出生後,即未曾關懷丁○○,被告雖主動安排其與丁○○相處,卻屢遭拒絕或敷衍帶過,原告亦未主張行使負擔丁○○之親權,故丁○○之親權由被告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丙○○在原告照顧期間,因作息與大人相同,入睡時間過晚,早上容易賴床,同住家人因服用安眠藥,亦無法早起送丙○○上學,致丙○○有多次上學遲到之紀錄,曾遭學校老師要求準時到校,被告雖利用照顧丙○○之機會,努力加強其課業,使其課業表現良好,並為丙○○安排參與畫畫課程,協助報名美術創作展競賽獲得銅牌獎,卻於授獎當日遲到而錯過全校表揚之時刻,甚為可惜。丙○○原未罹患氣喘,卻因在原告父母家中與狗一起睡覺,並共用洗衣機,致狗毛誘發氣喘症發作,且因持續於狗毛之環境下生活,使症狀更為嚴重,原告對此卻毫無作為,堅持不能使用西藥,全然不顧醫師囑咐,甚至要求年逾5歲之丙○○包尿布睡覺,引發其外陰部發炎情況嚴重,因此罹患膀胱過動症。原告在照顧丙○○、丁○○之期間,曾在除夕中午讓丙○○、丁○○吃泡麵,平均每週提供速食1至2次,其餘時間則吃便當,出差期間因家中無開伙習慣而無法照顧丙○○,將丙○○交由被告照顧,目前丙○○與原告分睡上下舖,夜晚因原告配戴睡眠呼吸器噪音過大而影響睡眠,原告雖有經濟能力,每月薪水仍須分配予其父母使用,且原告對於丙○○長期受親人欺負亦視若無睹,均可見原告無足夠之照顧能力,自不適宜行使負擔丙○○之親權。反觀被告自丙○○、丁○○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耐心、愛心加以照顧,彼此關係緊密,丙○○卻因原告離家而被迫與母親分離,無法與被告獨處,甚至因此對丁○○心生怨懟,令被告甚為難受,且丙○○罹患嚴重氣喘,若不按時服用氣喘藥物,恐造成嚴重影響,被告亦為此憂心不已,由被告負擔照顧丙○○、丁○○之責,較為妥適。被告原任職外商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嗣因丙○○身體狀況不佳而請育嬰假2年,並於107年4月間正式離職,考量丙○○、丁○○年紀尚幼,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未來仍選擇繼續擔任全職媽媽,母親、姊姊平時可提供協助,經濟部分則以過往存款支應,被告父母亦每月匯款支援,未來計畫在家接企劃案增加收入,足以撫育丙○○、丁○○,故為丙○○、丁○○之最佳利益考量,應由被告行使負擔其親權為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0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101年4月2日生)、丁○○(女,105年1月13日生),於分居前,原同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4樓。原告於105年6月底搬至其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查,堪信為真。

(二)兩造婚姻尚不能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2.原告主張被告性情不穩、脾氣乖戾,曾有多次暴力之舉,並以離婚相脅,致原告身心承受痛苦,無法與之溝通並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久,欠缺共營幸福婚姻生活之積極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離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兩造手機簡訊對話內容、證人陳偉至為證,然核上開簡訊對話(卷第17至20頁),乃兩造於10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之對話,斯時兩造已分居一年,原告於106年5月19日聲請調解離婚,被告於同年6月16日收聲請狀繕本(106年度家調字第5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應已知悉原告請求離婚並酌定親權,於簡訊對話中,兩造對於丙○○與何人同住、如何安排丙○○之假期等事起爭執,討論、溝通過程不愉快且無共識,互相指責對造藏匿或擔憂對造搶奪未成年子女,直至同年8月23日方於本院就調解期間之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27頁),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11號卷查明,而兩造於原告聲請調解前雖已分居一年,但並無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同住方式有較大爭執,足認兩造因原告聲請離婚調解,致短期內信任基礎下降,彼此均擔憂對造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己方照顧,此為面臨離婚訴訟之父母常見之心理狀況而導致之反應,於成立調解筆錄後,兩造基於該筆錄約定之方式而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已無就照顧方式為激烈爭執,是原告以兩造於前開調解離婚期間內之爭執為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之事由,訴請離婚,恐屬速斷。

3.原告另舉證人陳偉至為證,然核諸證人陳偉至所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曾於102年間聽原告陳稱受被告毆打、見過原告所出示之手上抓痕,曾於105年間協助原告聲請外籍幫傭,並因此與兩造在咖啡廳討論,討論過程中曾聽被告說可到戶政事所處理兩造之關係,兩造分居後曾陪同原告返家取衣物時,在上樓時聽聞兩造爭吵,上樓見兩造拉扯,被告罵證人,證人即離開等情,且由證人所證述,多為其聽原告陳述所知(卷第57至63頁),尚難基此逕認被告對原告有長期之暴力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維持婚姻,希望原告回家,亦難以證人曾聽聞被告說至戶政事務所處理兩造關係,逕謂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

4.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對於聘僱外籍幫傭、如何與丙○○同住、照顧等事存有歧見,溝通困難,曾有爭吵,惟原告自行遷離兩造共同住處而與其父母同住,並以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不願返家同居,難謂有何分居之正當理由。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兩造間婚姻有何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不能以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而離家所致之分居狀態,逕認已構成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屬無據。惟兩造既已未繼續共同生活超過6個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2.經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據覆略以:(1)原告方面:健康狀況足以負擔照顧之責,且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目前為丙○○主要照顧者,與丙○○之互動未有異狀,有足夠充裕時間陪伴子女,照護環境良好,能提供穩定適當之照護,原告希望可單獨行使至少一名子女之親權,並以提供良好照顧為考量,評估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原告讓子女得以多方嘗試,不逼迫學習,具備適當教育能力;(2)被告方面:健康狀況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之責,且為丙○○、丁○○年幼時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丁○○間互動親密,相處融洽,有充裕時間陪伴子女,社區環境良好,足以提供穩定且適當之照護環境,並希望與原告共同行使負擔兩名子女之親權,被告能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為考量,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未來希望培養兩名子女繪畫興趣,並取得大學文憑,評估被告具備適當教育能力;(3)未成年子女方面:丙○○、丁○○分別為5歲、1歲,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皆為正常,丙○○表達希望與兩造及丁○○共同生活之意願;(4)建議:兩造教育規劃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皆穩定,且具有正向監護動機,丙○○、丁○○均為學齡前兒童,需要父母雙方關愛,且兩造均具有監護意願,能提供子女良好照顧,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撰寫,以成為合作父母,又因兩造皆同意對造進行探視,故建議未來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會面事宜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見家調卷第51至58頁)。

3.經為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選任乙○○、甲○○為程序監理人,其評估及建議略以:(1)丙○○方面:兩造應協助昕恩瞭解家庭現狀與未來之規劃,但不應討論與訴訟有關內容,避免捲入成人間之衝突,互動時應避免陳述對他方之負向觀點,亦不應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不需要解釋過去衝突事件之始末,兩造均有責任協助昕恩建立對他方之正面形象,在昕恩責備、評價他方時,協助其理解他方之關愛,並致力於向他方表達善意,以減輕昕恩之心理壓力,此外,應避免討論訴訟策略或內容,盡可能使自己之情緒、健康與生活維持良好之狀態,在互動時不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取得訴訟上之資料證明他方照顧子女之疏失,避免讓昕恩承擔極大心理壓力而不利其身心發展,亦影響他方釋出善意之意願。昕恩過去曾受父母分離影響而出現內在焦慮,考量其年齡及家庭議題可能帶來之心理壓力,避免昕恩捲入兩造衝突後發展出忠誠議題,建議昕恩不宜出庭陳述意見,另考量兩造親職功能互補,父母角色亦有不可缺少之重要性,且兩造對孩子及他方連結維持正向支持之態度,故認為由兩造共同行使監護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另一方面,由於昕恩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模式,加上兩造有難以克服之歧異,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2)丁○○方面:親權部分,昕語從小由被告照顧,關係親密融洽,互相情感依附,被告對於幼兒教養充滿熱忱,除吸收大量育兒知識,與其他照顧者或團體相互分享,並參與共學,因幼兒階段需要穩定生活環境和照顧者,考量被告情感細膩度較高,較理解生活情況,且同為女生,性別認同會隨成長更加明顯,經濟部分因被告計畫重新找兼職工作,原生家庭亦可作為後盾,評估其經濟暫時無虞,且有被告父母及教會資源可互相支援,故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關於財產、教育、醫療等重大決定,仍須由兩造共同討論,隨著孩子長大將有更多商量事項,有待兩造持續以善意態度直接溝通,並相互體諒成為合作父母;會面交往部分,因昕語平日與被告同住,週末期間昕恩、昕語隔週與兩造同住,手足間感情良好,為增加手足相處時間,若遇原告出差期間,昕恩、昕語可與被告同住,過年、重大節日或寒暑假期間,則輪流同住於兩造家中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

4.參考兩造所陳及相關證據、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被告雖主張原告過往對丙○○曾有情緒失控施暴、撕毀童書之行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丙○○之氣喘狀況及生活常規作息仍有進步或改善之空間,尚不能據此主張原告親權能力不彰,斟酌兩造均具備親職能力、親權意願,有穩定居住環境、支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在兩造分居前曾共同負擔照顧丙○○、丁○○之責,且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另考量丙○○在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至今,而丁○○自出生以來由被告親自照顧,與兩造分別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為維持丙○○、丁○○對環境、主要照顧者之信賴感、安全感,不因兩造分居而致未來成長過程有所偏差,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以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兩造分別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關於兩造分居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之。兩造於社工訪視時,原告自陳其從事供應鏈管理工作,年薪260萬至300萬元,現與丙○○同住,實際負擔照顧之責,而被告自陳其於107年4月育嬰假期滿後離職,原從事行銷企劃經理,年薪約150萬至170萬元,目前為全職媽媽,親自照顧丁○○等語(見家調卷第53頁反面),足認兩造均負擔實際照顧子女之責,惟原告資力高於被告,故認原告、被告應負擔丙○○、丁○○扶養費比例為2比1,復斟酌丙○○、丁○○分別為7歲、3歲之兒童基本生活需要,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245元,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認丙○○、丁○○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並由原告、被告以2比1之比例分擔,二者互抵,則於丙○○成年前,由原告負擔丙○○全額扶養費及丁○○每月扶養費1萬元,自丙○○成年後至丁○○成年前,由原告按月給付2萬元之丁○○扶養費,且此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定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照顧丙○○、丁○○,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一、關於親權事項:

(一)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有關丙○○、丁○○移民國外、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

(二)丙○○、丁○○分別以主要照顧者之住所為住所。

(三)關於丙○○、丁○○之戶籍、學籍、財產管理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關於管教、懲戒、督促課業及一般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由當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決定之。

(四)丙○○、丁○○之護照各自由主要照顧者保管。

(五)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以前,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丙○○全部扶養費,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自丙○○成年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上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丙○○、丁○○滿16歲之前之同住方式:

(一)平日:丙○○、丁○○分別與主要照顧者同住。原告得於每月第

1、3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丙○○、丁○○同住;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丙○○、丁○○同住。如遇原告出差期間,丙○○、丁○○均與被告同住,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補足平日同住期間。

(二)暑假期間(以丙○○、丁○○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排除平日方式):

兩造各與丙○○、丁○○同住假期之一半時間,期間由兩造於每年6月15日以前協議完成,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蔡昕恩、丁○○於7月與被告同住,8月與原告同住,當月未同住之一方得於該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與丙○○、丁○○同住。

(三)寒假(以丙○○、丁○○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排除平日方式):

1、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

A、原告得於單數年(如民國109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7時、偶數年(如民國110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丙○○、丁○○同住。由原告接丁○○返家同住。

B、被告得於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7時、單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丙○○、丁○○同住。由被告接丙○○返家同住。

2、農曆春節以外之寒假期間:兩造各與丙○○、丁○○同住假期之一半時間,期間由兩造於寒假開始前15日協議完成,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假期前半與原告同住,假期後半與被告同住。

(四)特殊節日:單數年之元旦、二二八、雙十節國定假日及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丙○○、丁○○與被告同住;單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偶數年之元旦、二二八、雙十節國定假日,丙○○、丁○○與原告同住。如恰遇第

(一)項第1款平日同住之期間者,兩造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補足平日同住時間。特殊節日之假期如適逢連續假日者,兩造應秉持善意討論同住方式。

(五)接送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約定不成,由兩造分別至丙○○、丁○○住處接送。

(六)兩造得合意變更前開同住之方式及時間。

三、於丙○○、丁○○分別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由其決定與兩造分別同住之照顧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三)兩造得於與丙○○、丁○○同住期間,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攜丙○○、丁○○出國旅遊(非求學),但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他方。各攜或同攜丙○○、丁○○出國旅遊者,保管護照之一造應於行程前7日配合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交予攜子女出國之他造,於行程結束後,將子女之護照返還予保管之一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