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要旨:兩造間之婚姻係俗稱之假結婚,亦即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即未有效成立,自無離婚可言。故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9月3日辦理假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原告前去接機後,被告即前往他處,未曾與原告同住,原告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報酬,嗣遭判刑確定,茲為辦理被告除戶事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惟請求裁判離婚者,需以有夫妻關係為前提,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而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既未有效成立,則無離婚可言。
五、查兩造雖於98年9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此項登記係訴外人吳西雄得知被告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9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原告擔任人頭配偶後,由吳西雄安排原告與被告於98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原告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9月22日證明書,再於98年9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得於98年12月9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原告、被告即於98年12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原告與被告於98年9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而原告此部分所涉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除經原告自承屬實外,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間既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2條,其婚姻當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故其訴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