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29號原 告 即反 請 求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即反 請 求聲 請 人 乙○○(LUU THI NHAI)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然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兩造婚後無共同生活等語在卷,而本院亦查無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形,顯見本件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至3 項定法院之管轄,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茲查,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 號
4 樓7 室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足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家事事件之全部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