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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84號原 告 林怡珍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被 告 朱傑生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具狀提起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案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8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8,342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均視為到期,並加給34,171元予原告(見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9頁)。嗣於107年12月6日追加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住居所之指定、教育、醫療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63,8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家親聲卷第173頁)。再於108年9月20日撤回上開第項聲明(見家親聲卷第241之2頁),後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84號卷〈下稱婚卷〉第148頁),復於109年4月21日撤回前述第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見婚卷第24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併請求及變更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4日(按:原告書狀誤載為「91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個性迥異,被告個性固執,致兩造婚姻生活無法達成共識,時常發生爭吵,被告多次無法控制情緒,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甚至出手攻擊原告造成肢體傷害,甚曾波及勸阻吵架之親屬,原告長期在被告我行我素的堅持下,精神上深感痛苦,常有輕生念頭。又被告教養子女方式激烈且不理性,時常藉口逃避與子女相處,偶有相處機會,亦常以強迫學習、訓斥、輕蔑的語氣等方式管教子女,甚曾以鍋鏟威脅乙○○,造成乙○○對被告甚為恐懼而不願與被告相處,兩造長期因子女管教問題,多次激烈爭吵,被告常將問題怪罪原告,認是原告管教不當,並堅持以極端父權方式對待子女,造成乙○○出現情緒障礙。另被告於100年間,未與原告商量,即為其友人擔保民間借貸債務,並將兩造共同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共同住所)設定抵押,致使原告須面對地下錢莊討債及共同住所遭法院拍賣等不堪場面,被告亦因此背負鉅債,致家庭經濟出現嚴重狀況,原告努力工作一人支付子女扶養、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被告並欺瞞原告私下向原告姊姊林怡華及友人借款180萬元,原告在父母告知後知悉此事,被告始將180萬元交與原告返還林怡華及友人。原告於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時,一再勸解被告可將共同住所售出重新來過,被告聽聞後即對原告大呼小叫,表示其一定可以將債務討回,於103年後更將全副心力用於討債而非解決婚姻家庭問題。被告從未為改善兩造婚姻生活復出努力,原告深思熟慮後提出離婚,並透過家族長輩想與被告理性溝通解決婚姻生活方式,詎被告竟失去理性,在子女面前出言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人身安全,使原告產生畏懼,原告怕遭被告以更激烈方式對付,遂於106年2月決定暫時分居而離家獨自生活,兩造分居迄今,未有交集,形同陌路。兩造已喪失感情基礎及婚姻之實質內容,婚姻共同生活基礎已不存在,已生重大破綻而難已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親權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並無任何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之事由皆與事實不符,且為其片面之詞,無任何舉證。緣被告在原生家庭排行次子,上有一兄長自87年間長期旅居國外,下有二胞弟,其一胞弟亦長年旅居國外,是以被告須擔起原生家庭處理日常事務之重要任務,以分擔年長父母之辛勞,被告為求原生家庭與兩造之小家庭和諧相處,在其中擔任折衝樽俎角色,原告無法理解被告其中之辛勞,被告亦不計較,但何以在原告眼中變成固執己見,無法溝通之輩?兩造從未因被告主動挑釁而起爭執,皆是原告先以言語攻訐被告,被告不得已方出言反駁之,原告情緒激動時還會對被告進行肢體攻擊,迫使被告須制止原告激烈舉動,但斷無因此造成原告肢體傷害之可能。事後,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圓滿,都主動向原告道歉與慰問。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係不滿被告於102年6月起因訴外人林邱城等人積欠被告款項並未按時清償,造成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彼時無法適量承擔,但被告一直有賺錢養家,甚至到中國大陸工作。又被告於93年間以自己名義,以家人金援、自己存款、借款購入共同住所,該所係原告主動與賣方洽商,被告曾考慮銀行授信條件、貸款期限、屋齡及週遭鄰居生活品質等因素認為不適合,但原告執意購買,被告基於婚姻共同經營下購買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剩餘房貸,99年起被告檢討原授信銀行後更換貸款銀行,以增加家庭生活可用現金,103年間,被告以共同住所向銀行貸款400萬元,其中180萬元交給原告,作為清償原告向訴外人龔人傑與林怡華之借款,後續此筆增貸貸款仍由被告清償。另原告胞妹林佳蓉自93年起搬入共同住所,揚言負擔租金,被告愛屋及烏,讓原告與其妹自行商議租金,並由原告收取該租金。原告友人廖小蕙因有設籍臺北市需求,尋求原告幫助,被告經原告要求後,欣然同意。可見被告絕非原告所稱個性固執,無法溝通之人。被告於93年起迄今,一直支付共同住所房貸,另外還須負擔母親李曼曼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貸款。因被告母親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多有照顧,對兩造家庭亦多有扶持,兩造感念其付出,遂決定負擔該筆房貸。上開兩筆房貸支出占被告薪資約9成數額。再者,原告對於子女傾注大量母愛,被告父母對於孫子亦疼愛有加,子女在父母、祖父母疼愛的環境下長大,原告與被告父母亦相處融洽,不曾發生過一絲爭執,被告可以理解原告對子女的關愛及情感,然原告教養子女之方式有時過於溺愛,被告多次欲就此議題與原告溝通,但原告總是堅持自己最愛子女,子女是屬於其的,被告不得對此多所置喙,惟因原告過於溺愛子女,反使被告欲端正子女觀念時,困難重重,被告不希望子女成為溫室裡的花朵,將來恐無法面對人生的種種困難,故只好在家中扮演嚴父角色,原告顯然明瞭此教育方式上,原告所扮演之溺愛、慈母角色較易獲得子女依賴,被告種種用心良苦,竟遭原告指為對子女教養方式激烈且不理性,此種指控對被告實屬冤枉。被告基於愛護子女之心態,也深切的反省自己的所作所為是否有不當之處,更向弟媳請教教養子女之適宜方式,被告也依照弟媳的建議,向子女解釋被告教養渠等之想法及心意,若因此造成子女心理不愉快,亦向渠等道歉以消除子女之情緒障礙。被告亦積極向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改善溺愛子女之教養方式,但原告總是敷衍被告,讓被告在增進與子女感情間得不到應有的對待與幫助,反使子女對被告誤會加深。按夫妻間本就會因生長環境、教育程度而有許多意見,但應由兩造共同協商、溝通以達共識,而當事人之一方所舉之此等事項縱然無法取得共識,但雙方仍應尋求最大平衡點以資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曾尋求服侍教會的弟兄姊妹協助就兩造婚姻家庭進行真心相談,在飯席間原告傳簡訊告訴被告不要再白費力氣。兩造間十多年之情,一路走來相互扶持,相當不易,縱原告擅自離家,被告仍希望原告不要輕易放棄兩造之婚姻、家庭,要給兩名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日日夜夜盼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返家,以求家庭和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來自不同成長環境之男女雙方進入家庭後,需面對種種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價值觀不同、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而發生衝突,此等衝突發生,固然影響婚姻和諧,惟在長期婚姻關係之維持,衝突往往是一動態調整過程,夫妻雙方經由彼此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次衝突解決,導引至其它新生議題,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且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婚姻關係縱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式。另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經查:㈠兩造於90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

月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婚後約定居住於共同住所,被告在105年2月25日赴大陸地區工作,至106年6月8日返回臺灣工作前,原告即於106年2月間自行搬離共同住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卷第249、255頁),且有被告所提戶口名簿、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婚卷第63頁、107年度家非調字第24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97至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個性迥異,被告個性固執,致兩造婚姻生活

無法達成共識,時常發生爭吵,被告多次無法控制情緒,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甚至出手攻擊原告造成肢體傷害,甚曾波及勸阻吵架之親屬,原告長期在被告我行我素的堅持下,精神上深感痛苦,常有輕生念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胞妹林佳蓉自93年起搬入共同住所,揚言負擔租金,被告愛屋及烏,讓原告與其妹自行商議租金,並由原告收取該租金;原告友人廖小蕙因有設籍臺北市需求,尋求原告幫助,被告經原告要求後,欣然同意,可見被告絕非原告所稱個性固執,無法溝通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婚卷第63頁),原告對上情均不爭執,且自承:林佳蓉每月租金6,000元是我收的等語(見婚卷第256頁),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應予憑採。參以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父母相處狀況不好,有吵架,但也還好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72號卷〈下稱家移調卷〉第123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教養子女方式激烈且不理性,時常藉口逃避

與子女相處,偶有相處機會,亦常以強迫學習、訓斥、輕蔑的語氣等方式管教子女,甚曾以鍋鏟威脅乙○○,造成乙○○對被告甚為恐懼而不願與被告相處,兩造長期因子女管教問題,多次激烈爭吵,被告常將問題怪罪原告,認是原告管教不當,並堅持以極端父權方式對待子女,造成乙○○出現情緒障礙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可以理解原告對子女的關愛及情感,然原告教養子女之方式有時過於溺愛,被告多次欲就此議題與原告溝通,但原告總是堅持自己最愛子女,子女是屬於其的,被告不得對此多所置喙,惟因原告過於溺愛子女,反使被告欲端正子女觀念時,困難重重,被告不希望子女成為溫室裡的花朵,將來恐無法面對人生的種種困難,故只好在家中扮演嚴父角色,原告顯然明瞭此教育方式上,原告所扮演之溺愛、慈母角色較易獲得子女依賴,被告種種用心良苦,竟遭原告指為對子女教養方式激烈且不理性,此種指控對被告實屬冤枉。被告基於愛護子女之心態,也深切的反省自己的所作所為是否有不當之處,更向弟媳請教教養子女之適宜方式,被告也依照弟媳的建議,向子女解釋被告教養渠等之想法及心意,若因此造成子女心理不愉快,亦向渠等道歉以消除子女之情緒障礙。被告亦積極向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改善溺愛子女之教養方式,但原告總是敷衍被告,讓被告在增進與子女感情間得不到應有的對待與幫助,反使子女對被告誤會加深等語,並有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父親於自己小時候比較兇,就算兇也不會到多兇,過去父母的互動與衝突,都沒有特別干擾自己,沒有特別讓自己不舒服的行為或狀況等語(見家移調卷第123、125頁),並於本院詢問時陳明:我希望住爸爸那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54號卷第62頁)。參以被告之親職技巧雖原不甚佳,然在透過他人指導並經過本件訴訟中訪視、親職教育課程及家事商談等過程,已知其不足之處,且努力改變,亦經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觀察到父親在經歷訴訟後有些變化,會開始為子女做早餐,與乙○○的關係也比較好等語(見家移調卷第123頁),核與乙○○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家移調卷第147頁)。復觀諸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來自不同成長環境之男女雙方進入家庭後,需面對種種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價值觀不同、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而發生衝突,此等衝突發生,固然影響婚姻和諧,惟在長期婚姻關係之維持,衝突往往是一動態調整過程,夫妻雙方經由彼此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次衝突解決,導引至其它新生議題,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已於前論。是以,兩造間關於親子關係、子女教養等問題,依客觀之標準,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未與原告商量,即為其友人擔保

民間借貸債務,並將共同住所設定抵押,致使原告須面對地下錢莊討債及共同住所遭法院拍賣等不堪場面,被告亦因此背負鉅債,致家庭經濟出現嚴重狀況,原告努力工作一人支付子女扶養、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被告並欺瞞原告私下向原告姊姊林怡華及友人借款180萬元,原告在父母告知後知悉此事,被告始將180萬元交與原告返還林怡華及友人。原告於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時,一再勸解被告可將共同住所售出重新來過,被告聽聞後即對原告大呼小叫,表示其一定可以將債務討回,於103年後更將全副心力用於討債而非解決婚姻家庭問題等語,並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證、乙○○學費袋照片為證(見家親聲卷第191、193頁)。然就前述「遭法院拍賣」部分,經被告當庭爭執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改口為「可能會進入拍賣」(見婚卷第252頁),此部分亦有原告所提共同住所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婚卷第239至243頁)。參以被告抗辯:被告於93年間以自己名義,以家人金援、自己存款、借款購入共同住所,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剩餘房貸,被告自93年起迄今,一直支付共同住所房貸,另外還須負擔母親李曼曼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貸款。因被告母親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多有照顧,對兩造家庭亦多有扶持,兩造感念其付出,遂決定負擔該筆房貸。上開兩筆房貸支出占被告薪資約9成數額等語,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婚卷第255至256頁);且被告抗辯:其於103年5月23日、26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計180萬元,該匯出帳戶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匯款來源為共同住所抵押借款400萬元中之180萬元,以清償原告分別向龔人傑與林怡華等二人借款,林怡華為原告之胞姊,龔人傑為原告之友人,上開借款400萬元之事由係原告知曉後協助被告完成調度資金,以完成設定抵押予銀行,而非原告所稱未與原告商量,被告一直以自己之薪資清償向銀行之借款本金與利息,清償後有剩餘金額時,支付一切已成為家庭生活費而應清償的負債款項;被告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被告之母李曼曼管理被告薪資帳戶與清償銀行借款帳戶,李曼曼於105年9月5日自被告薪資帳戶提款8萬元,交原告5萬元,交子安親班費用17,100元,交共同住所105年8月份電費3,800元,交被告行動電話通信費2,700元,被告亦請被告父親留意相關費用如家庭用之水費、電費、瓦斯使用費、房屋稅與地價稅等單據,取得後由被告母親取款支付,尚包括房屋借款等清償,皆屬家庭生活費等共同支出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李曼曼手札、乙○○學費、午餐費繳款單為證(見家親聲卷第135至165頁、婚卷第65頁),且有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過往自己的生活費給付,長久以來都是父親付學費,母親付生活費,自己拿到學校學費繳費單,拿給父親,父親都會支出等語(見家移調卷第124頁)。基上各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洵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為改善兩造婚姻生活付出努力,原告深

思熟慮後提出離婚,並透過家族長輩想與被告理性溝通解決婚姻生活方式,詎被告竟失去理性,在子女面前出言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人身安全,使原告產生畏懼,原告怕遭被告以更激烈方式對付,遂於106年2月決定暫時分居而離家獨自生活,兩造分居迄今,未有交集,形同陌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原告於前案所提「與男方家人商談離婚事宜」光碟及譯文(見前案卷第43至79頁),可見被告在面對原告父母、大姊、三姊前來談論原告欲離婚之事宜時,一再表明希望其等幫忙與原告溝通,及與原告見面溝通,暨繼續維繫婚姻、家庭之意,並表示「家庭本來就是共同扶持的義務,若說是要多問誰做多,問誰不做,那這個也都一直很難說清楚」、「我能做的我就盡量去做,是,沒關係,你們用什麼眼光看我,我都覺得說,我只有盡力去做」、「你們願意講,我真的就願意聽」、「可是現在是這樣子的話,事實上對我而言是一件不公平的事情,說我跟她已經分居八年,根本就沒有這回事」等語。參以本院為期能妥適處理兩造間婚姻所遭遇之困境,重建兩造溝通方式,於107年12月6日當庭裁示本件移付調解並轉介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家事商談及親職教育課程,然原告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聯繫時,藉詞拒絕婚姻諮商;嗣本院調解法官再為兩造安排婚姻諮商,並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原告當場表明無婚姻諮商意願,後具狀以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回復可能陳報無調解意願,本院調解法官再次詢問兩造調解意願,原告亦表示無調解意願;反觀被告於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聯繫時,表達願意進行夫妻諮商,並期待透過諮商歷程中,能針對雙方的溝通模式進行討論,且於本院調解法官詢問調解意願時,表達希冀繼續調解之意等節,有本院107年12月6日調查筆錄、108年2月15日調解報到單、108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駐本院之家事聯合服務中心轉介回覆表在卷可考(見婚卷第6至7頁、家移調卷第9、143、145頁)。基上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夫妻間本就會因生長環境、教育程度而有許多意見,但應由兩造共同協商、溝通以達共識,而當事人之一方所舉之此等事項縱然無法取得共識,但雙方仍應尋求最大平衡點以資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曾尋求服侍教會的弟兄姊妹協助就兩造婚姻家庭進行真心相談,在飯席間原告傳簡訊告訴被告不要再白費力氣。當我想要溝通時,原告卻沒有給我一個很好的溝通機會,因為原告已經設定要離婚,後面才有溝通。我想要維持這個婚姻,如同子女所說,我也在做改變,謝謝鈞院進行協商,我也努力盡力完成,我有接到法院通知是否再願意進行協商,我表達是願意,我的出發點是為了這個家,也是為了太太,但求心安理得,但求維持一個家,希望鈞院聽到我的聲音等語,誠非無稽,應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暫時分居,然此既係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況兩造暫時分居,原告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其依前條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訴請裁判離婚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