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8號原 告 黃明珠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余仁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2年間結婚,育有二子,詎於89年間,被告以經商為免波及原告及節稅為由,要求原告辦理虛偽離婚登記,原告遂於89年6 月16日在被告事先備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姓名,並配合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證人于兆佳、余廼文皆不在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余廼文亦未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是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爰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6 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由余廼文與于兆佳見證,並由兩位證人用印後,兩造另於89年6 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於89年6 月16日登記離婚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353 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52年結婚,雙方並於89年6 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自堪信實。
(三)再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余廼文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子到庭證稱:「(問:相對人有請你當父母離婚的證人嗎?)沒有。(問:你有見過兩造的離婚協議書嗎?)直到去年才見過,因為當時要去聲請父親的戶籍謄本,看到父親和母親離婚,而父親又跟別再婚的登記,我才跟戶政事務所調閱影本出來,那時才看到離婚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2 月12日筆錄),且被告亦坦承整個離婚協議書都是被告寫的(見本院107 年1 月23日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兩造協議辦理離婚,證人部分既係由被告自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實際上並未有二名證人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