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徐桂峰被 上訴 人 林海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錯誤適用民法上關於名譽權侵害之相關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發表「徐桂峰長期調閱我的病歷資料,我要證明徐桂峰非法取得我的個人資料」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客觀上已足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因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之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之承受能力本已較常人為低,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為外人所想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被上訴人沒有說「徐桂峰長期調閱我的病歷資料,我要證明徐桂峰非法取得我的個人資料」,而是說「徐桂峰為什麼可以拿到我的個資,他是用什麼方法取得」,可能書記官用簡易方式記載,被上訴人是陳述上訴人是不是用非法方式取得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發表系爭言論?如有,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如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發表系爭言論?如有,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又就「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發表系爭言論,業經原審勘驗另案民事事件於106 年8 月31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表示:「我提出修一個修個資法不得擅調病歷,他徐桂峰一直長期以來,2015年12月16日的報紙,我不知道個資法修法,他為什麼還可以在我的醫院幫我調很多病歷」、「他就是拿著我的女性子宮肌瘤,到處到所有的法院跟檢察署」、「證明他非法」、「他連在附件都提到這件事情,他是非法行為」、「我女人的健康私德跟官司沒有關係,他一直用這些東西來打擊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在另案民事事件之開庭過程中發表「上訴人長期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有非法行為」之系爭言論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發表系爭言論,僅陳述上訴人是用什麼方法取得被上訴人個資、是不是用非法方式取得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觀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在具體指摘上訴人有「長期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為非法行為」之事實,足認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之範疇。然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之證據,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資料,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言論所稱上訴人有長期調閱病歷、非法等情事,確足使在公開法庭聽聞上情之人,對上訴人是否守法之品德及言行產生負面認知,並可能因此認為上訴人確有非法調閱被上訴人病歷之事實,自足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如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係在兩造訴訴開庭時發表系爭言論,在場聽聞之人人數有限及兩造之身分、經歷、地位暨經濟能力(參本院調取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107 年2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