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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楊松林被 上訴人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78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其已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聯交通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李乾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被上訴人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含工資1萬4,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900元),並造成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3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4,539元,以上共計3萬2,7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與五聯交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與五聯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當時雙方講好各自負擔自己車損,且系爭車輛不過是極輕微的刮痕,卻要求修理費3 萬多元,簡直獅子大開口。伊願意給付3萬多元,但要讓伊分期付款等語。

四、原審之判斷: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乾坤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且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另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影本在卷可參,因而認定屬實。參酌系爭車輛係101年9月出廠,現以2萬8,20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萬4,300元,零件則為1萬3,900元,經將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僅為1,390元,加計工資1萬4,300 元,故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690元。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計程車,其於修復之3 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據其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記載2000cc以下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等語,因而認定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應計為4,458 元。從而判決上訴人與五連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148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當事人、時間、地點等均被張冠李戴、移花接木,真正駕車之人並非李乾坤,而為姓名不詳之人,原審出庭者非李乾坤,是冒名頂替。又與之發生擦撞之車,為同廠牌之轎式計程車,非休旅車;時間也非106年7月25日,而是同年月26日午夜12點整;地點應○○○區○○路○段123、125號,卻被移花接木變○○○區○○路○○○ 號。事實是李乾坤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後方,不願暫時踩煞車讓其先迴轉,或改由其右側通過,且臨時逆向超車撞到其左車門嚴重受損,到底是誰撞誰還很難說,又沒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當時伊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暨警政署陳情,經發交萬華分局查證,但萬華分局最終仍選擇官官相護。又系爭車輛僅有兩、三條小刮痕,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獅子大開口,其當時並未叫警察來處理,而是事後與警察勾結,在交通大隊之資料全部都是變造的,有偽造文書及作偽證之嫌。本件上訴人是被誣告,以及警察惡意做偽證等語。再者,法令規定證據不得有瑕疵,且自由心證的百分比不得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定。上訴人駕車上路,對前揭規定自應切實注意及遵守。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現場圖及照片,現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未讓直行之李乾坤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之受損,上訴人前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上訴人固指稱本案當事人、系爭車輛、時間、地點等,均被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云云,惟其所指「當事人(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人)」,實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銘新,既非本件當事人,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乾坤,並已載明於原審判決;又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即為TOYOTA廠牌、WISH款式之營業小型車,不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現場採證照片可憑,此等照片亦據上訴人援引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陳,均顯屬誤會。另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地點,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現場採證及處理資料,固可知應係「106年7月26日0時0分許」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原審判決雖籠統記載為「被告於106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誤載為「於臺北市○○區○○路○○○ 號前」,惟前者並非錯誤(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7月26日0時0分許,亦可理解為106 年7月25日午後12時0分許,從而,李乾坤於106年7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審判決描述,並非錯誤),後者則參諸上開資料即足知悉係明顯誤寫,而僅屬原審判決是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同一性有別。乃上訴人就此等部分所指,亦無足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認定。上訴人又稱未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對方事後與警察勾結,在交通警察大隊之資料全部都是變造的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聲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乃原審未予調查,殊難指為違法;又有關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現場採證及處理資料,亦據上訴人於上訴時援引為其主張之證據,乃上訴人卻自相矛盾而聲稱該等資料均屬變造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審據系爭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與修復等事實認定,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並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金額,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與五聯交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148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既無足憑採,且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