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許宏宇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上訴人 葉君達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 490 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故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 第 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因住所與被上訴人事務所相距不遠,故而將本件上訴人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提供裝修設計圖,雙方並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訂有委任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上訴人已事先委託其他廠商提供火鍋店所需之家具、窗簾、燈具、廚具及擺設等設備,也有預先提供店面之空間動線規劃圖說予被上訴人,故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被上訴人僅需負責該火鍋店門面、地板、牆面及天花板之裝飾設計,以及該火鍋店之營業用電申請與電力配置設計等工作。後於訂約後約10日,被上訴人始告知上訴人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380V之動力電,要求上訴人自行申裝,嗣上訴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380V之動力電時,始知上訴人所承租之店面根本無法裝設380V之動力電,且因上訴人已自行購買店面所需之動產設備並提供空間規劃圖說,被上訴人之設計工作僅有14坪店面之門面、地板、牆面、天花板裝飾及電力配置,故而於訂約之初上訴人即再三強調室內裝修預算應控制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又以坪數換算,被上訴人收取之每坪設計費用高達1萬5,000元,顯高於一般行情,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指示完成預算範圍內之設計工作;且室內設計裝修工作之承攬契約本應以約定預算限制為契約必要之點,原審僅憑兩造間由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書面設計合約未有預算限制之文字記載,忽略其他事證,即遽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未有任何預算限制,實有判決違背民法第490條要件、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情形。
(二 )又本件上訴人承租店面因無法裝設380V之動力電及發生終
止店面租約之情事,上訴人於 106 年 1 月 22 日及 25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根本未提供任何系爭設計之工作成果文件或檔案予上訴人,反而於同年 9 月 26 日再次就終止系爭合約後款項返還事宜為商議時,被上訴人提出「潮官玳設計案結案書」要求上訴人簽署,但被上訴人在終止合約前既未提供合約預算約定之設計工作成果,上訴人至多僅得依系爭合約第 12 條之約定,給付合約總價 3 成即 6 萬 3,000元之款項,而上訴人已於簽約時預收 12 萬頭期款,自應再返還 5 萬 7,000 元予上訴人。原審未查,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於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及所提書狀中已有知悉上訴人通知終止合約之表示,以及被上訴人因終止合約所提之「潮官玳設計案結案書」等原審中已存在之事證,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確有於106年1月22日及25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復認定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完成全部設計工作後始終止系爭合約,未顧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圖、3D 圖、空白標單或報價單,並未符合100萬元預算之限制且未經上訴人確定,同時上訴人於「提出前」業已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原審之認定,應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據漏未斟酌致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2、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 萬 7,000 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逐項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詳加記載理由要領,上訴人空言泛指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準用第 468 條、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再三爭執之事項,實為原審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認與本案判決無關而未詳列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上訴人以於原審並未具體爭執之且顯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事項,率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要非適法。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14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僅憑兩造間由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書面設計合約未有預算限制之文字記載,忽略兩造協商時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自承締約時確有100萬元工程預算限制、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承認上訴人有為工程預算限制等事證,然上訴人所稱事證,其中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全長1分52秒,內容多為上訴人陳述,最後被上訴人雖有提到「你來我們公司,一開始我們諮詢嘛,…你有說你預算10
0 」,然錄音到此即終結沒有下文,並無法了解被上訴人陳述之全部文意為何,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供如此片面、斷章取義之錄音內容,即認上訴人於簽約之初確有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本案系爭合約之預算係限制在100萬元之內;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答辯狀」第6頁之履約過程表,細譯全文為「3、106年8月28日:設計合約簽定,被告提出工程預算100萬,原告於簽約前告知被告設計圖上未發展無法估計金額,被告表示同意並了解」,從上開文意可知,在簽定合約時,上訴人或有提出工程預算100萬元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設計圖尚未發展,無法估計金額,故而此部分並未列入系爭合約中,倘如上訴人所稱,此100萬元之工程預算係重要事項,何以不在簽約時便明定於系爭合約中?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自承締約時上訴人有為工程預算限制等情,僅係上訴人截取部分文意之片面之詞,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之存證信函已自承上訴人有為工程預算限制之事證,然從該份存證信函之前後文可知,本件係被上訴人提出2份估價單方案,第1版為235萬,第2版為198萬供上訴人擇定,後上訴人表示希望預算控制在150萬內等語,從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更可知,上訴人或有對於預算金額提出想法,然在訂約之初並無「希望預算限制在100萬元內之要求」,否則不會出現雙方就預算進行協商之情形,更足認相關金額均係雙方在訂約後洽談過程中,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需求逐步調整,從而原審認定兩造系爭合約未見有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成果預算為何予以約定之條文,應係原審依職權得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人就屬原判決已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複爭執,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二)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月22日、同年月25日(細繹上訴人之意,應係指106年9月22日、9月25日,因本案契約係於106年8月28日簽訂,何來簽約前之106年1月22日、同年25日便解約?此部分應係上訴人筆誤)已通知被上訴人中止系爭合約,然上訴人所稱中止系爭合約,主要係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知悉上訴人店面無法申請安裝380V動力電必須退租及106年9月25日晚間被上訴人返還店面鐵卷面遙控器等情,然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2條即明定上訴人因故需終止時,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此部分確實未見上訴人有何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舉證,上訴人僅以兩造間洽談之過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退租一事、返還店面鐵捲門遙控器、多次協商後續設計費用給付事宜等情,反面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終止租約一事,然上訴人承租店面之租約終止,並不當然等同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約之終止,上訴人迄今仍未對於有向被上訴人明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舉出任何事證,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之推論而認定本案上訴人確有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即屬無據,原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據漏未斟酌致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之判決意旨並非判例,是上訴人就此泛謂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無揭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復參本件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合約內容完成相關平面配置圖、弱電配置及配電圖、天花板圖、照明迴路計畫、空調系統圖、各向立面圖、施工圖、3D圖等之工程預算書,原審認定並無何違法之情,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 436 條之 19 條第 1 項確定其數額為 3,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