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李建昇被 上訴人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海濤訴訟代理人 吳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303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 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小額事件之第一審法院雖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次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華,任期至106 年7 月31日,其法定代理人於自106 年8 月1 日起變更為黃佳慧,嗣黃佳慧辭職,由丘呂連嬌於106 年10月13日起擔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並被上訴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委任狀並非斯時法定代理人丘呂連嬌所出具(見原審卷第17、21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固難謂無欠缺。然被上訴人已在本院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引用歷次陳述,堪認已追認以前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獲補正,且毋庸發回原法院而應自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目前為陳海濤,有民事陳報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2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1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0 頁),陳海濤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及簽收記錄影本在卷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愛家親子名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愛家親子名廈所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14樓(原判決誤載為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登記坪數為45坪,應按愛家親子名廈規約第10條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每月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管理費45元、公共基金5 元),每月繳納公共基金與管理費2250元。詎上訴人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未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共計3 萬6000元(計算式:225016=36000 ),經被上訴人催繳後,上訴人仍不繳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愛家親子名廈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爭執未繳納上開管理費。惟訴外人陳遵仁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其於104 年9 月12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具備成立要件,故陳遵仁及接續產生之歷任主任委員王國華、黃佳慧、丘呂連嬌等人均非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不能合法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係基於無效規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爭點效,原審亦未表示有意適用爭點效,即未經調查直接引用前案判決之相關認定為其判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79年7 月3 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迄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登記坪數為45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愛家親子名廈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繳納其未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及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由斯時法定代理人為王國華代理之,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8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0357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413號卷,本院卷第143 頁),被上訴人由王國華代理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符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上訴人既未提出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確認無效或經撤銷之確定判決,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何選任瑕疵並提出相關佐證,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愛家親子名廈規約第10條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目前以每坪50元(管理費45元、公共基金5 元)計收;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0頁)。
⒉查上訴人係系爭建物所有人,為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
,本應按愛家親子名廈規約繳納管理費。系爭建物登記坪數為45坪,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管理費45元、公共基金5 元),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公共基金與管理費金額為2250元,是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
2 月28日止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共計3 萬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前揭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乙情,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45頁),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給付前揭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 頁)。從而,上訴人依據愛家親子名廈規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計16個月之管理費3 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413號卷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所據以請求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愛家親子名廈規約,乃經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既未提出該次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確認無效或經撤銷之確定判決,亦未具體指摘該次決議有何選任瑕疵並提出相關佐證,上訴人空言辯稱該規約為無效規約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至
106 年2 月28日計16個月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共3 萬6000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