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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左秀靈被 上訴人 向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是改制後的理工學院畢業、三軍大學客座講師,但被上訴人竟告伊稱伊不是三軍大學老師,嗣又偽造變造公文書且誣告伊不是三軍大學老師,且分別向地檢署、法院提告,還在訴狀中盜用高院案號、竄改判決書內容,原法院漏審被上訴人上開多次重複誣告罪、變造竄改公文書罪,被上訴人偽造公文書兼誣告,應賠新臺幣10萬元云云。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