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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建裕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沛菁被上 訴 人 喻鳳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97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認定事實有誤,致適用法令錯誤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其於上訴人社區內所有之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6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0元(包含防水工程20,000元、天花板重新安裝20,000元、油漆3,000 元),惟系爭房屋天花板腐爛滲水,肇因於邊牆滲漏,而該邊牆依卷內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系爭勘測成果表),乃該勘測成果表上之1.3 公尺處(下稱系爭邊牆),原審逕以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共用邊牆即系爭勘測成果表上4 公尺處,認定系爭邊牆之牆寬並未登載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進而認系爭邊牆屬共用部分,應由上訴人修繕,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相佐。況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已使用數十年而自然損壞,與系爭邊牆漏水與否並無相關,縱認天花板之損壞,確為系爭邊牆滲漏所致,然天花板乃係系爭房屋內裝設,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自非為上訴人負責修繕、維護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天花板重新安裝及油漆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疏而未查,本於錯誤認定之事實,逕認定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判決錯以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共用邊牆,論斷系爭邊牆未登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屬認定事實錯誤,致誤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系爭邊牆究屬於專有部分抑或共用部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原審業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證人證述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大樓天井外樑與系爭邊牆接合處因久未維護而風化所致,而其中大樓天井外樑部分,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主要樑柱,屬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就系爭外牆部分,經比對系爭勘測成果表、竣工平面圖及建物謄本登記面積後,推知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共用邊牆即系爭勘測成果表上4 公尺線段,未包含系爭邊牆即1.3 公尺線段之牆垣牆寬,而僅為系爭房屋內徑,故系爭邊牆並未登載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範圍內,應屬共用部分,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又系爭邊牆亦非承重牆壁,雖不排除得由規約記載為約定專用,然系爭社區規約迄今並無相關記載,復難認屬約定專用部分等情。則原審既已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所為,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背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

㈡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誤認系爭邊牆位置,致所認定之事

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云云,惟原審判決業於理由中指明系爭邊牆即為竣工平面圖平面圖內藍筆標示部分(見原審卷第33頁),經比對系爭勘測結果表後,該處確為與天井相鄰之

1.3 公尺處,並無上訴人所稱與卷內資料記載之客觀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又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故系爭外牆即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專有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係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足見無隔牆設置者之分界,應以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斷,而原審業已詳予比對上開執照竣工平面圖,而該平面圖本未將系爭外牆之牆寬納入系爭房屋之內徑,已如前述,自無何房屋面積應計入外牆牆寬之問題,尚不生認定事實之瑕疵可言。至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室內之天花板屬專有部分,故應扣除其中天花板重新安裝20,000元及油漆3,000 元等費用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復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等事實問題再予爭執,難認有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具體說明,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等情,礙難憑採。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既未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業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即難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當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