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上訴人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而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固不在準用之列,惟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是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有所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核此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屬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㈡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雙連極緻A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之保養工程,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合約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保養及維修服務。詎料,上訴人未支付105年10、11、12月計3個月之保養費共2萬2,500元,被上訴人前已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服務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先前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停車位30個,完工後再委請被上訴人負責保養該停車位,惟其中有7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被上訴人漏做1 個停車位之停車板,導致系爭停車位自始無停車功能,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停車位之施作,且因無停車功能,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停車位之保養費。則以每個停車位保養費250 元計算,系爭停車位每月保養費計1,750元(=250元7),3 個月共計5,250元(=1,750元3),此部分金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9月期間已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之保養費,計2萬1,000元(= 1,750元12),核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之判斷: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棋盤式保養檢查表為證(原審卷第40至42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維修工程師黃偉智、顏世杰及維修人員洪瑋璋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確有依系爭合約進行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服務,且系爭停車位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上訴人雖稱系爭停車位經訴外人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派員檢測結果有不能使用之瑕疵云云,並提出東益公司106 年5月3日停車塔檢修報告書(下稱系爭檢修報告書)為據。然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7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101691號函復系爭停車塔近2年安全檢查及維護保護記錄,顯示東益公司於106 年1月17日即接續進行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服務,迄至同年12月,系爭停車塔各項項目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應改善事項記載欄均為空白,與該公司系爭檢修報告書所載並不相符,是難憑系爭檢修報告即逕認系爭停車位無法正常運作,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進行系爭停車位之保養維護工作。復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縱停車位有發生故障情事,亦屬上訴人依約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檢修保養維修之問題,是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完成105 年10月至12月之保養維修服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保養費2萬2,500元,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偉智雖證述已就30個停車位進行保養,然據證人黃偉智所述,可知其保養工作未通知上訴人檢查,且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有所迴護,信憑性不高。又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復系爭停車位安全檢查紀錄,被上訴人所填製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僅記載24個停車位,顯示證人黃偉智應僅保養24個停車位,而非30個停車位,其證詞應非可採。而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作何判斷,顯有判決違法。因而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之保養費債權有所舉證,上訴人否認其中部分保養費債權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98度年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乃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保養費債權,自應就其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卷核: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合約書及棋盤式保養
檢查表為證(原審卷第4至6、40至42頁)。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固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經查,有關前揭棋盤式保養檢查表之實質上真正,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維修工程師黃偉智、顏世杰及維修人員洪瑋璋於原審證述明確,茲不贅載。上訴人雖以東益公司出具之系爭檢修報告書,為其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保養系爭停車位,因而拒絕給付系爭停車位保養費,及以前所給付系爭停車位保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之論據。然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7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101691號函復系爭停車塔近2 年安全檢查及維護保護記錄,顯示東益公司於106年1月間起,即接續進行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服務,迄至同年12月,系爭停車塔各項項目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應改善事項記載欄亦均為空白(原審卷第117至140頁),則該公司於接續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服務後,已歷數月,方才於106 年5月3日突然出具系爭檢修報告書,表示有諸多應改善項目云云,是否屬實,即堪質疑,而難認上訴人就其前揭所抗辯之拒絕給付事由及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106年5月8日圓環郵局第236號存證信
函,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承攬上訴人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及增設工程,上訴人驗收人員不諳工程技術而信賴被上訴人並付清尾款,惟近期發現編號21、25至30號停車位無法停車云云(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然又主張係編號24至30號停車位因無法使用而乾淨,並提出該等停車位照片供參(原審卷第50-1至57頁)。另主張被上訴人僅做6 個停車板,而未做其中1個停車板云云(原審卷第157-1頁)。前後莫衷一是,已難遽採。又參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照片,各停車位之停車板俱在,亦無所謂「未做其中1 個停車板」情事。再者,若以上開照片所示編號24、26、30號停車板呈淺綠色漆面未經磨損情況,即謂為乾淨,則上開照片所示編號25、28號停車板並無未經磨損之漆面,另編號27、29號停車板有明顯油漬,即顯難謂為乾淨。況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停車塔有30個停車位,尖峰時間也才停17個停車位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則其中數個停車位因鮮少使用而保持原漆面未經磨損狀態,實不足為奇。即遑論,縱有數個停車位因鮮少使用而呈現乾淨狀態,亦與被上訴人是否進行保養無關,而無從援為被上訴人未進行保養之論據。
㈢上訴人雖又稱: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系爭停車位
安全檢查紀錄,被上訴人所填製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僅記載24個停車位,顯示證人黃偉智應僅保養24個停車位,而非30個停車位云云。查上訴人所稱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固記載93年使字第251 號使用執照共24個停車位(原審卷第100至103頁),然此根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所為年度安全檢查,並不包括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之內,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其中第14條約定(原審卷第6 頁)可憑,是以,被上訴人依約應就系爭停車塔所負定期保養及故障維修服務內容,與前揭年度安全檢查及後續申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無關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保養系爭停車位,並拒絕給付保養費,即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雖尚指摘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有所判斷,惟除前已論述之部分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保養系爭停車位卻已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保養費之給付欠缺目的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保養費債權,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5 年10月至12月之保養費2萬2,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