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明煌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上訴人 南海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大江既已陳述系爭租金收益每月入帳之帳戶係以被上訴之名義開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帳戶即是被上訴人有權管理支配,原審卻以證人鄭大江單方面之陳述系爭帳戶資料係由其支配管理,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租金收益,惟銀行帳戶以誰名義開戶,該名義人自有權管理支配,至於存摺資料由誰保管,僅是二者內部關係,不影響開立帳戶之名義人對外支配管理系爭帳戶之權限,原審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為判斷與卷存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對證人鄭大經、被上訴人所為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未為詳盡之調查,違反闡明之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審遽以證人鄭大江既已陳述系爭租金收益每月入帳之帳戶係以被上訴之名義開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帳戶即是被上訴人有權管理支配,原審卻以證人鄭大江單方面之陳述系爭帳戶資料係由其支配管理,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租金收益,惟銀行帳戶以誰名義開戶,該名義人自有權管理支配,至於存摺資料由誰保管,僅是二者內部關係,不影響開立帳戶之名義人對外支配管理系爭帳戶之權限,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與卷存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對證人鄭大經、被上訴人所為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未為詳盡之調查,違反闡明之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人鄭大江於原審具結證稱:「(證人是否了解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經過?)因為我當時是總幹事,大家都亂停車,所以我弄三個車位來出租,但時間已經忘記了;(如何出租?)我沒有簽租約,三個停車位分別是租給簡茂陽、李先生、鍾先生,那時候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我是以系爭大廈管委會的名義出租,承租人會自己把錢拿給我共1萬1千元,我把錢存到系爭帳戶;(上開帳戶資料是由何人保管?)到現在都還是我保管,我不敢動它;(為何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移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有核對我上開帳戶內的資料,核對完就還給我,沒有拿走;(為何證人已非系爭大廈主委仍保有上開帳戶資料?)這帳戶內的錢是車位的錢,不是被告管委會的錢,我也沒有講要給管委會;(住戶是否曾提出反對或抗議上開停車位出租之事?)沒有;(系爭帳戶有無動支?)沒有,我是以系爭大廈管委會名義開戶的,只有入沒有出,這帳戶是地下室的基金;(為何證人是以管委會名義出租系爭停車位,又說帳戶內的租金不是給管委會?)管委會的錢,我是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地下室停車位的錢是要給地下室所有人的,彰化銀行的錢與管委會無關」等語,原審判決遂認證人鄭大江為管理系爭地下室,自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停車位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資料迄今亦由鄭大江支配、管理,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租金收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應歸屬於其之租金收益,惟被上訴人並非取得該租金利益者,上訴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租金利益,尚難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所為判斷與卷存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本件已給兩造補充詢問證人鄭大江並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訴訟程序有瑕疵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未具體說明證人鄭大江、被上訴人陳述有何不明瞭、不完足而原審應闡明情節,亦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