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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曾啓瑞被上訴人 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小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其理由略以:兩造約定交付頂讓金時,尚有第三人陳世卿在場,其可證明上訴人係如何繳付頂讓金及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又被上訴人雖舉出通聯訊息為憑,但兩造通聯期間,被上訴人曾數次當面取走上訴人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故上訴人已付清頂讓金,被上訴人亦因而將本票交還上訴人,就前開情事聲請傳喚陳世卿出庭作證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金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