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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龔佑洋被上訴 人 太陽磁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琦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7年5月24日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6月19日、109年7月1日依序變更為呂傳坤、許琦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第225至230頁),茲據呂傳坤、許琦翰於107年12月5日、109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2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5,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於87年起系爭大廈空屋管理費為半價,惟被上訴人竟稱系爭規約於102年就空屋之管理費已調漲為全價,被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修訂系爭規約,並向全程與會參與議事表決之住戶發送獎勵金300元,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14日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單可稽,被上訴人此舉措係違反選舉罷免法獎勵價值至多30元之規定,是上開會議程序違法,其所為變更系爭規約之決議即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規約向上訴人請求空屋之全額管理費,原審漏未審酌系爭會議變更系爭規約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又委員選舉名單白紙黑字違法方式指示住戶自由意志的投票,更有甚者,107年5月17日開會通知寄發後即放置投票櫃於管理員至107年5月29日止,亦有不當而屬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未於原審使上訴人知悉其所提資料。再本院104年北小字第1192號、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判決與本件具同一性,請合併審理,並就被上訴人溢得的金額為全部抵銷及請求重新計算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1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為鼓勵區分所有權人踴躍出席每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避免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同意通過發送獎勵金300元予參與會議之住戶,此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第6次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放出席費之行為與選罷法之規範無涉,復依公管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未接獲上訴人曾有上開請求,且依上開規範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提供上開文件。又依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判決,可知上訴人履次欠繳管理費等語,以資抗辯。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倘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五、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斟酌系爭會議決議違反選舉罷免法而屬無效、委員選舉名單白紙黑字違法方式指示住戶自由意志的投票、107年5月17日開會通知寄發後即放置投票櫃於管理員至107年5月29日止係不當,而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與另案應合併審理並得主張抵銷等語,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述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又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