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被 上訴人 昱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連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 107年6月13日107年度北小字第17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而所謂之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則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自明。至所謂處分權主義,係指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就訴訟開始、審判對象、審判範圍及訴訟終結,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故賦與當事人有主導權。再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兩造間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簽訂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並由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理應償還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先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設備建置與施工費用,並自被上訴人已繳納費用中扣抵前開必要費用,否則上訴人將因契約提前終止,無法完成攤提而受有損害,然原審判決竟未於理由內援引上開法條,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因行清算程序,為免事務停頓並確保客戶權利,遂於106年11月間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契約讓與第三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縱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保全服務具信賴關係有專屬性,然原審判決未考量並判斷系爭契約之專屬性是否具有民法第537條但書特殊例外之情形,且未於理由內援引,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細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及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陳(見原審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其僅辯稱其讓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予華辰公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被上訴人後已生效力,縱認讓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無無法提供保全服務之情,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應屬違約云云,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就其讓與本案系爭契約之行為,應有民法537條但書委任契約專屬性例外之適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先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自被上訴人已繳納費用中扣抵前開必要費用等情為主張,若仍責令原審法院尚須依職權探求本件是否有其他法律規定可達上訴人合法讓與系爭契約予華辰公司及減免其所應返還服務費用之目的,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且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以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原審判決就上開法條未予審酌,自不能遽指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